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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唱曲目未经授权吃官司

发布日期:2013-12-12    作者:胡天涛律师
由于在KTV包间点歌系统使用的歌曲未经授权,本市一家夜总会被一家文化公司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夜总会赔偿原告文化公司2.35万元。夜总会不服,提起上诉。下午,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天津某文化公司通过与北京一家文化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该死的温柔》、《假如爱能重来过》、《流着泪说分手》等22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该合同约定,北京某文化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天津某文化公司行使的权利;天津公司一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天津某文化公司获知本市河西区某夜总会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前述22部音乐电视作品,于是在2012年12月19日,指派其工作人员方某、魏某协同公证人员来到该夜总会KTV包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歌曲点播机上先后点播了上述22首歌曲,魏某用数码摄像机将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后,魏某将其所摄录视频刻录成DVD光盘后,经公证处核实予以封存。天津某文化公司认为,上述夜总会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中,被告夜总会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专辑封面以及所含五张光盘盘面上载明了出版人、制作者及著作权人、版号、国际标准书号等信息,确认原告所举专辑为合法出版物。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原告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取得了涉案2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是卡拉OK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涉案的22部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商业经营,且不能提供经权利人许可播放的合法授权,其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方式、后果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夜总会不服,提起上诉。14时许,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上诉人某夜总会提出,2011年8月,被上诉人天津某文化公司曾就同一事实对其提起过诉讼,当时双方经中间人调解达成协议,口头约定由夜总会一方给付文化公司方4万元,夜总会可使用涉案22首歌曲至2015年8月。而且,夜总会也将这笔钱及时给付了,并有收条为证。所以,请求法院改判驳回文化公司的诉求,并由其承担两审相关费用。对于夜总会的说法,天津某文化公司并不认可,其提出,根据相关规定,歌曲使用费为每个单间每天8元,按该夜总会的规模,其一年的使用费即为4万元,所以当初其给付文化公司的4万元并不是4年的使用费,而是调解费用,与本案无关。14:50,庭审结束,法院将为双方做进一步的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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