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的特殊的劳动保护内容(南京)
发布日期:2008-06-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①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③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 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夜间劳动,在法定的劳动时间内可休息1个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④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⑤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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