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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7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B。
诉讼代理人:徐旅、戴明,均为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D。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珠海E创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B。
上诉人珠海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原审被告珠海优;力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E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C公司系生产经童车、童床、婴儿寝用具、玩具等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系“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2000年1月24日申请,2000年10月28日授权,专利ZL00227182.6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8年1月24日。
C公司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一种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配置于一具有一可活动的推把架及置物盘的婴儿车上中的推把架可活动至一一第一位置或一一第二位置上,而该连接置包括有:一对枢接座,该枢接座设置于该推把架上,该枢接座并具有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一对连接座,该连接座设于该物盘二端,该连接座可活动地枢接于该枢接座,该连接座上并设一定位件,该定位件可以于该连接座上活动,该定位件常态保持入于该第一定位部或第二定位部,使该置物盘保持水平,该定位并可脱离于该第一定位部或第二定位部,使该置物盘可随着该推架移动时于该枢接座上活动,而在移动的过程中保持水平,且不于将其内的物品翻落。
2007年4月,C公司以A公司和E创公司擅自生产售(包括在其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C公司专利权童车产品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A公司和E创公司立即停止利用C公司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A公司和E创公司立即清除其网站、宣传册上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A公司和E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C公司在2007年5月1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和E创公司共同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另查明:C公司确认A公司产品宣传册SH326、SH318A、SH818B、SH318D、SH302A、SH303C等6种型号的童车上使用了与本案专利相同的设计。A公司及E创公司均认可上述本案产品落入C公司本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但认为C公司没有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无法确认本案专利的有效性。同时,A公司认为与C公司的专利技术有关的本案产品配件是其2004年从中山市东升镇东骏塑料制品厂(下称东骏塑料厂)购买的。
A公司系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港币,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自产的各种儿童推车、儿童床、儿童用品、儿童玩具。C公司起诉后,A公司仍然在继续生产本案产品。2007年4月至8月,A公司生产排期表显示生产本案型号童车3958辆。
C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对E创公司的起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申请撤回对E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受理本案,由于送达的原因,C公司没有在签收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同时收到本院的举证通知书,故C公司在此之后增加诉讼请求和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他视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
本案是侵犯专利权纠纷,A公司和E创公司对C公司系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A公司对其本案产品落入C公司本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A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A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童车配件、销毁库存的侵权童车配件、立即移除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上和宣传资料上的涉案侵权的6种型号的童车图片。C公司没有提交证明A公司是否存在用于生产侵权童车配件的模具,故对C公司关于判令A公司和E创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A公司抗辩称C公司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而无法证明其利新颖性、创造性,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民三字第2号答复中已经明确指出,该公司法解释是根据《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釆取的措施。故检索报告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出具检索报告并非是成公司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而本案被告并未提出告专利权无效,且C公司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其专利的有效状态,故C公司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不影响本案专利权的效力认定。 
A公司与C公司同属于生产童车的企业,完全应当了解C公司同类产品的知识产权,A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案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囯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C公司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C公司也没有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使用费,A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的原则对A公司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A公司与C公司系在相邻城市的同类型企业,应当了解C公司的专利产品,因此A公司使用与C公司相同产品的专利技术具有主观过错。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A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多达6种型号、持续侵权诉后仍大量生产等情节,酌情确定A公司赔偿C公司15万元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一、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6种型号的童车上停止使用C公司专利号为ZL00227182.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配件;二、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C公司专利号为ZL00227182.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配件;三、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移除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上和宣传资料的侵犯C公司专利号为ZL00227182.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本种型号的童车图片;四、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隆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五、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费3520元共计7820元,由A公司负担6256元,由C公司负担1564元。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情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理由为:一、A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在童车上使用的“置物盘连接装置”零部件,是从东骏塑料厂购买,有合法来源。1、A公司的行为是“使用侵权零部件而非“生产侵权童车”;2、一个童车上有几百个零部件,不仅      各异、性能不同,且使用的材料也不一,A公司不可能了解买使用的每个零部件是否有专利、是否已经专利权人许可;3、被控侵权的“置物盘连接装置”是否侵权,只有其生产企业才清楚。C公司拒绝追加东骏塑料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专利权人起诉使用者侵权,却不起诉生产者侵权,令人难以理解。二、C公司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超过举证期限,原审判决受理该请求,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应诉后仍大量生产”是错误的。1、C公司提交的所谓“工作排期表”,只有复印件;2、A公司到:起诉时已停止使用本案零部件,之后生产的童车已使用替代零部件,并将该替代零部件在开庭时提交法院核对。原审判决仅以A公司仍生产同型号童车来认定A公司“应诉后仍大量生产“,属于偷换概念。
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童车,只要童车的产品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至于童车的部件来源对于侵权认定没有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证明自己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东骏塑料厂《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A公司《采购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从东骏塑料厂《送货单》可见,A公司向东骏塑料厂订购了“旋转可乐架”、“旋转按钮”、“可乐架连接座”等等产品零部件。从东骏塑料厂《增值税发票》可见,A公司向东骏塑料厂订购了“塑料件”等产品零部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诉讼中争辩的焦点是:A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并能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善意第三人,因而不应承担赔尝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确说明书及附图可扠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杈纠纷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比对对象是专利权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本案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以其独立杈利要求,即权利要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来予以界定。从权利要求1的表述来看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该连接装置包括有一对枢接座、一对连接座及一定位件以及这些部件的空间装置和连接方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当确定为C公司所生产SH326、SH318A、SH818B、SH318D、SH302A、SH03C等6种型号童车上使用的与本案专利相同的装置,而非童车整体。
从A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东骏塑料厂《送货单》、《进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来看,A公司向东骏塑料厂订购转可乐架“、“旋转按钮”、“可乐架连接座”、“塑料件”等产品零
部件。从这些单据所反映的零部件名称中,无法确定A公司是属于向东骏塑料厂购买了完整的“童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部件使用在自己的童车产品上;还是属于向东骏塑料厂购买“枢接座“连接座”及‘‘定位件”等零部件,然后自己通过组装等方式制造出“童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由此可见,A公司迄今为止尚无法证明自己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
退一步说,即使A公司确属向东骏塑料厂购买了完整的“童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部件,使用在自己的童车产品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使用者必须“不知道”其使用的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同时还必须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里“不知道”指不可能知道和不应当知道。专利权系由囯家授予的权利,有专门的专利公报予以公示,任何公众都可以查阅。A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童车生产商,对于在童车上使用的相关装置,应当事先核实其使用的产品是否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否则就具有过失。而且,如果本案事实确实如A公司所主张的,系其购买了完整的“童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部件进行使用,则其对该部件的全部组件及其各个组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空间位置均已完全知悉,因此,其更加有条件知道其使用的部件是否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综上,A公司上诉称其属于“不知道”自己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产品,且产品合法来源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王静
审判员 :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  张学军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欧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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