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调解书(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2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调解书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
法定代表人:黄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徐畅,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C曰用制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0228933.4)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山市A曰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中山市C曰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款14万元;
二、一审诉讼费用、保全费6830元由中山市A曰用制品有限公司径付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三、上述款项共计146830元由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即2010年12月8日前)付至以下账户:户名: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东升镇支行,账号:44001781501051431026;如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需另行支付5万元违约金;
四、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均已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5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中山市A曰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可清退3400元给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审判长 | : | 潘奇志 |
代理审判员 | : | 李艳 |
代理审判员 | : | 高静 |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 ||
书记员 | : | 欧阳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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