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调解书(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调解书
(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C,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案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D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2008)武知初字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山D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査明,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1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5月15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2425710.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7月3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中山D公司。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其特征在于,包括:ー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及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2、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前脚管末端具有一供该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定为孔。3、加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漏置,其特征在该卡掣机抅包栝:一固定销;及一控制该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机构。4、如权利要求第3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对转盘之间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该靣定销连接。5、如权利要求第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转盘之一侧设有便于旋转该转盘的把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日出具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会民肖春于2008年3月18曰从湖北童灞公司门卫处取得了包装箱型号为B858C-3的手推车一件,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08)川证字第188号公证书。湖北A公司于当曰出具加盖其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结算单一张,记载销售B858C产品一件,金额为人民币310元。中山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延豪于2008年3月17日在互联网上进入湖北A公司中文网站并打印相关网页,上述网页内容含有对包括B858C-B、SP05、TBT86在内的多种型号手推车产品的宣传介绍,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08)菊证内字第643号公证书。此外,中山D分司从公公开场合获取湖北A公司对外发布的相关手推车产品的宣传册。
一审庭审中,一审合议庭对湖北省汉川市公正处封存的B858C-B型推车进行了拆封。双方当事人对公正处封存情况无异议。将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技术特征:童车前脚管末端处安置有由一垂直转轴和一卡卡掣机构组成的前轮定位装置;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童车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转动的连接状态,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垂直转轴上端与前脚管末端之问;卡掣机构包括一固定销及一控制该固定销之难降或移动的井降机构,其特征为: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对转盘之间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固定销连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体现了涉案者利权利要求第4项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中山D公司是专利号为01242571.0的“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权利人。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专利人已缴纳利年费,故中山D公司在权利要求第4、第5项范围内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的B858C-B型号手推车产品使用的前轮定位装置,包含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私利要求完全相同鈞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湖北A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B858C-B型号手推车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山D公司享有的“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湖北A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其从案外人处通过合法途径购得,并提供两份证据,但由于湖北A公司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与特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其销售的童车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湖北A司主张其从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被空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等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中山D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湖北A公司还实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SPO5、TBT86系列型号手推车且上述两型号产品也属侵权产品,中山D公司关于SPO5、TBT86系列型号手推车产品针对湖北A公司的相应侵权指控,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湖北A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中山D公司“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B858C-B型手推车产品,清除湖北A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手推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并赔偿中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湖北A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一、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案所涉的B858C-B型号童车产品、清除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童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并保证不再侵犯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湖北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二、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降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和支付中山市D日用制品限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30元。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如到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三、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3330元,由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本院审查确认,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如当事人拒收此调解书的,不影晌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此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 | 刘建新 |
代理审判员 | : | 徐翠 |
代理审判员 | : | 陈辉 |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 ||
书记员 | : | 秦小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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