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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67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67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E,该公司职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C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肖春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专利号为ZL99304614.2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BABYTRENDINC.本是我公司婴儿车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商。但自2006年开始,其为谋取不法利益,恶意委托C公司加工生产婴儿车产品,并销售给BABYTRENDINC.指定公司并由BABYTRENDINC.进口婴儿车成品。2006年底,我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调处并调查取证,调查发现,C公司车间内有专门生产侵犯我公司专利权产品的模具,其加工生产婴儿车产品多达9800多台,涉及“9114”、“9178”“9178TW”三种型号。该案在行政调处阶段,C公司向囯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作出第105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我公司专利权有效。但是,C公司为继续侵权行为、拖延诉讼,又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第二次针对我公司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粤知法处字(2006)第38号专利纠纷案件行政决定书,责令BABYTRENDINC.停止侵权行为。C公司不服,但。(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及(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均判决维持第38号行政决定。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消耗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被告长时间大批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同时,C公司勾结外国客商BABYTRENDINC.联合侵权,其侵权情节十分严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C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控侵权的童车型号原告已经另案起诉(案号为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就同一行为主张两次赔偿,可能导致重复赔偿,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与前述案件一并处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过专利部门作出侵权认定的,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并不构成相同或相似。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专利图片,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全面审查,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分为三类:,1、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发生的费用;2、行政程序处理发生的费用;3、本案发生的费用,我公司认为,产生前两项费用的程序已经结束,不属于本案“园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前两项费用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英属维尔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0年2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199304614.2.2001年3月30日,该专利权转让给A公司。2004年10月6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A公司。
2007年10月12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粤知法处字(2006)第3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如下:A公司拥有的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C公司制造、销售的“9114”、“9178”、“9178TW”型童车的车架与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C公司未经A公司的许可,在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制造、销售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了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责令C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与2199304614.2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9114”、“9178”、“9178TW”型童车的车架产品。该决定书还陈述该局于2006年12月28日在C公司现场发现C公司共销售“9114”型童车5594台,“9178”型童车2160台,“9178TW”型童车2047台。
C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粤知法处字(2006)第3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C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5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并对C公司生产、销售的“9114”、“9178”、“91781TW型童车与涉案专利设计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进行了比对,认定两者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C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
2007年1月19日,被告向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9月24日,该会作出第,105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A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再查明,A公司为制止C公司对涉案专利侵权,于行政调查处理阶段支出受理费1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于行政诉讼一审阶段支出律师费20000元,于行政诉讼二审阶段支出律师费10000元’于两次专利效力审查阶段共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约58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86800元。经查实,A公司在本案主张支出的律师费与其在(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68号案主张支出的律师费相同,而差旅费则是为多个案件一起支出的.
另查明,A公司申请撤回对BABYTRENDINC.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C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与(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案件一并处理,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在开庭时已告知被告的申请依据不充分,不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ZL99304614.2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以及被告生产销售的“9114”、“9178”、“9178TW型童车落入原告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已由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所确认,在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以上事实,认定被告C公司侵犯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C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C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润本院考虑下列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一、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大,达到9800台;二、被告C公司就本案专利提出多次诉讼和行政处理程序,拒不承认错误,其主观恶意较大;三、C公司在广东知识产权局查处后并无主动停止其侵权行为,A公司为其后的多次诉讼、行政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均应视为维权费用,C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考虑到A公司支出的费用在多个案件中有重复,在本案中本院支持A公司的合理支出20000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C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东莞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孙立凡
代理审判员 :  刘婕
代理审判员 :  何惠平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陈娟娟,程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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