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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A,系余B胞兄。
委托代理人:李立囯,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B。
委托代理人:黄C,系余B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余D,系余B胞姐。
原审被告:余E,系余B胞兄。
上诉人余A因与被上诉人余B及原审被告余D、余E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余F系余H(于1988年5月17日病故)、余家(嘉禄之父,余W系余B、余A、余D、余E之父,余H案外人余Q之父,郑P系余B、余A、余D、余E及Q的继祖母。中山市XX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原余F的遗产,1958年被纳入囯家经租,后分别于1983年至19年退还。佛山中院于1984年受理余H与余B关于XX中路59号房屋纠纷一案后,于1984年6月11日发函给余A,主要就下列题征询其意见:……余F遗下多少房产?你对余F的遗产处理有什么意见和要求?理由和根据是什么?你能否到中山市应诉?如不能,则余B,余D能否代表你的意见?同年6月16日,余A函复佛山中院:希望法院公正全面审理本案,因余H已取得余F所持的香港永兴公司、香港青山陶业公司股份,而XX中路59号房屋在余F的遗产中仅占极少部分。本人远居国外,不便前往中山市应诉,余B、余D可代表本人的意见。
经过多次诉讼后,余B和余A、余D、余E及案外人余Q、郑P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XX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所有权。后因遗产继承人郑P去向不明,且前述共有的XX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尚未分割,余Q遂于199年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郑P死亡,1991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1990)中法石民字第82号民事判决:宣告失踪人郑P于1991年10月25日死亡。之后余Q及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继承郑P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及分割中山市XX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余A于1990年1月23日签署(90)中外经律见字第4号《委托书》,“就本人对父亲余W的遗产继承事项全权委托二姐余D代理”。余E、余D曾于1989年间分别写信给余B,提出处理遗产的建议,其建议获得了母亲的同意。其间,余A曾多次回国探亲。1991年10月14日、25日,余B与余D、余E签署了两份《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余E、余D、余A放弃遗产继承权,XX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归余B所有。余B付给各人茶水费6000元,其中,余A应收的6000元由余E、余D各代管2000元。若余A提出异议,则由余E、余D共同承担责任”。梁斌(余Q之夫)作为见证人在同年10月14日《处理意见书》上签名。同年10月14日,余D向余B出具《收据》,“收到余B现金5000元(尚欠1000元)”;余E向余B出具《收据》,“收到余B款10000元(包括余A在内,尚欠2000元)”。同年11月19日,余D向余B出具《收据》,“收到余B10000元(该款是XX中路67号房屋份额款)。同年12月1日,余D、余E、余A(由余D代签名)向余B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内容为:“本人余D并代表余E、余A将所占的XX中路67号房产继承份额全部无偿让与另一法定继承人余B独自管业使用。今后,有关余氏家族的所有房产、财物等均与余D、余A、余E无关。惟恐口讲无凭,特此亲笔立据声明”。余Q及本案当事人就分割XX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争议事项协商一致后,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1991〉中法石民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一、XX中路59号地房屋下正厅及尾房归申请人余Q所有;该房二楼正厅及尾房、三楼归申请人余B、余D、余A、余E共有。二、XX中路63号65号房屋归申请人余Q所有,由申请人余B、余D、余A、余E补回15000元给申请人余Q(该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XX中路67号房屋归申请人余B、余D、余A、余E共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余B、余D、余A、余E出资在XX中路67号房屋搭建楼梯上落,并封闭XX中路65号房屋与67号房屋间墙的梯门。三、由申请人余B代承顶XX中路67号房屋原租户的3000元设施费,由申请人余Q补回1500元给申请人余B;申请人余D已代收租金910元由其补回450元给申请人余Q(上述款项已给付)。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余B于1992年1月6日支付了房屋补偿款150000元给余Q〈该款由原审法院转交〉。同年6月14日,余E向余B出具《收据》,“收到余B10000元。此款作为本人放弃XX中路67号房屋继承权之补偿。今后,上述房屋之产权与本人无关,归余B所有”。2003年6月16日,余A向余D出具《收据》。“收到余D交回代保管祖屋款2000元”。
2004年9月1日,余B与余D及其丈夫郑润朝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一、甲方(余D及其丈夫郑润朝)与乙方(余B)及余A、余E系XX中路59号、67号房屋的共有人。甲方于1989年10月14日同意将所占的产权份额转让给乙方,现双方予以确认。二、双方确认甲方所占的产权份额转让价款为16000元,甲方已于1989年10月14日、1991年11月19日收取该款。三、甲方同意委托黄C办理XX中路59号、67号房屋的转名过户手续。同年9月7日,余B又与余E及其妻子陈远兴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该确认书除甲方为余E及其妻子陈远兴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确认书相同。同年9月2日、8日,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2004)菊证经字第880号、第896号《公证书》,“确认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因XX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的房地产权利人仍登记为余B/余A(登记资料显示其二人各占1/2份额)、XX中路67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仍登记为余H/余E/余A/余B/余D/郑P(余H/郑P各占1/3份额,其他人共占1/3份额),故余B于2007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XX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XX中路67号房屋归余B所有,并判令由余A等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期间,余A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有关XX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的产权,其只占1/4份额。
原审时,余A称其于1989年曾写信到侨联会,知道发还房屋的事,其特意回到中山处理,但由于时间有限,所以侨联会要求其授权给他人办理,其遂签署前述委托书委托余D代理其处理遗产的继承事项,但表示其未授权余D代理出让或放弃遗产。本案讼争房屋至诉讼前一直由余B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余E在提出处理房产前即在惠州工作、生活,余D在中山工作、生活,但另有住房,未居住、使用讼争房屋;余A在1974年即由香港去往加拿大工作、生活,已取得加拿大国籍,其表示出国后和亲人有联系,其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每月收入超过1000加元(当时相当于2000多元人民币),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每月净收入2000多加币,在1974年至二十世纪90年代左右每年都给哥姐钱,出母亲看病的钱和生活费,1996年、1997年是半退休在国内居住时间长一些,2003、2004年左右退休后主要在国内居住。
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关于余A是否已同意于B通过对余A等三人折价补偿方式独自享有涉诉房产所有权问题,有以下证据相关:1、余A、余B胞姐余D的陈述,“当时余A委托我,我如何处理,余A就如何处理,余A现在不承认我就算了。”“我记得90年代初上诉人(余A)回囯的时候,上诉人住在富华宫,上诉人当众表示其收取1万元后则放弃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然后他就写份委托书给我,表示关于涉案房产的事都由我代为处理,当时很多人都在场。”支付给余A2000元时“我对余A讲明是卖59号楼的对价的。”2、余E陈述,“鉴于余B等等不轨的表现,三弟(余A)回囯后多次声称,不放弃继承权,宁可捐献给囯家。因此本人为他代收之款也拒不接受。”3、1990年1月23日余A所签委托书,内容是“我特就我本人对我父亲余W的遗产继承事项全权委托我二姐余D代理”;4、余D在1991年2月给余B的信中提出房产的问题始终要解决,表示很少人愿意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如余B愿意在余屋(即涉诉房产)住可议价,议定价钱给兄弟姐妹计算金额来分配,以后余屋就是余B个人的,只要解决的好,各人没意见就行了;5、余D在1992年2月6日给余E的信中表示已收取了余B给的1万元(补67号楼份额款),余B收取67号楼时交给了余Q1.35万元,“彬自己愿意的”,“他的目的就是每人取回他1万元也了结就是了”;6、余A于年月日收取余D2000元的57楼对价款收条;7、余D代余A签的处理涉诉房产的原始协议、文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确认书》签订后,余D、余E将所占的XX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XX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余B之事项虽已了结,但因本案为确认之诉,且涉及到“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事实认定问题,故余D、余E仍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余D、余E有关余B起诉其无正当理由的抗辩不予釆信。余B的诉讼请求得否支持,须以余A知道他人以其名义以作价补偿方式处理XX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XX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的事实而不作否认表示为前提。余B和余A、余D、余E及案外人余Q、郑P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XX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所有权后,余E、余D于1989年间分别写信给余B,提出处理遗产的建议。其建议获得母亲的同意。其间,余A曾多次回国探亲,并于2003年6月16日向余D出具《收据》,“收到余D交回代保管祖屋款2000元”。因此,可推定余A知道他人以其名义以作价补偿方式处理XX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XX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的事实而不作否认表示。即便对此仍存有异议,但因余D、余E签署的《处理意见书》注明“若余A提出异议,则由余E、余D共同承担责任”,以及余D、余E向余B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余D并代表余E、余A将所占的XX中路号房产继承份额全部无偿让与另一法定继承人余B独自管业使用。今后,有关余氏家族的所有房产、财物筝均与余D、余A、余E无关”的声明,即余B在余D、余E提供权利瑕疵担保的况下才同意以作价补偿方式处理XX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XX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以及在(1991)中法石民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房屋补偿款15000元给余Q(该款属本案当事人共同债务〉。如认定该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及于余A,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更大的伤害(亲情不再)。于此情形,应采用诚信解释方法,推定余A知道他人以其名义以作价补偿方式处理XX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XX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的事实而不作否认表示,使余B与余A、余D、余E之间的利益关大体平衡。至于余B尚未支付XX中路67号房屋补偿款10000元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因此,余B有关确认XX中路,号房屋二、三楼及XX中路67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确认XX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XX中路67号房屋归余B所有。案件受理费2900该款由余B负担1450元,余A负担14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余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中山市石岐区XX中路59号二、三楼房地产权属问题,中山市人民法院中法石民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为余D等四兄妹共有余A在1989年间从未授权余D代为处理继承事宜,也不知道余D代余A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余D的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其代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能对余A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并且,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也于1990年3月11日将上述房地产确权为余B、余A名下,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当事人之间的对房产的处理意见书如与法院生效判决及国土房管部门登记内容有冲突的,应以政府部门登记的内容为准,而且物权法也规定了物权法定的原则;2、同理,余A也未放弃对中山市石岐区XX中路67号房地产的继承权。余A认为原审法院处理不当,请求判决驳回余B的诉讼请求,改判中山市石岐区XX中路59号二、三楼及67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属余A所有。
被上诉人余B答辩称:1、余B的各个证据可以证明余E及母亲当家期间均有同余A联络沟通房产处理事项,余A的书面声明也显示其将涉及处理房产的重大事项均全权交予家人处理。同胞兄弟姐妹处理分祖屋事项不可能不告知余A,余A主张其不知道余D的处分行为与常理不符。余B一家八口自始至今一直在59号二、三楼居住,从余A收取款项至余B提起本案诉讼,余A从未提出过异议,这也可以视为对余D处分行为的承认;2、1990年余A出具的书面文书印证了其委托余D代理处理房产的事实,其也从余D处收取了59号二、三楼的补偿款;3、中山市国土房管局关于59号房二、三楼登记事项错误,与(1983)佛法民一字16号、(1985)佛法民申字第2号判决书及(1991)中法石民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不符,更与本案余B证据所显示的事实矛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4、67号楼归余B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1年12月1日余D基于余A的授权代表余A作出书面声明,将67号房产全部无偿让与余B。余A虽主张未授予余D放弃继承67号楼的权利,但其授权并未写明其所授之权不包括放弃权利,而且67号楼的处分并非完全放弃权利,而是余B支付一定补偿金获得有权;余A之所以未收取补偿款10000元,是因为余A在返乡时为修缮祖坟支出差不多2万元,且在67、65、63号房判决中应由A四兄妹补偿给金Q的15000元也是有余汉斌独自承担的,所以余汉斌在1991年为获得61号楼的所有权,支付的对价是5万元。
原审被告余D述称,本案所涉房产已与余D无关。
 原审被告余E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请求确认权利”,故本案被上诉人余B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诉房产所有权程序合法。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余A是否已同意余B通过对余A、余D、余E等三人折价补偿的方式独自享有涉诉房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前述事实部分列举的有关证据中,各个证据真实可靠,各证据之间又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余A确曾委托余D代为处理继承遗产中的份额,四兄妹对共同继承的房产的处理已终结,处理的方式是余B单独享有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并向其兄妹进行一定的补偿,余A在处理过程中和处理完毕之初对处理情况、处理方式是知道并认可的,只是在对价款或补偿款的支付
上还存在可能还未处理终了的情况,原审法院支持余B确认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余A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有关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本院作以下简要例举说明:余D在一、二审时均表示在处理遗产时确受了余A的委托,大家如何处理余A也如何处理。对此,首先有余A出具的委托书印证。余A称其于1989年曾写信到侨联会,知道发还房屋的事,其特意回到中山处理,但由于时间有限,所以侨联会要求其授权给他人办理,其遂签署前述委托书委托余D代理其处理遗产的继承事项。该委托书本身记载清楚,内容是“我特就我本人对我父亲余W的遗产继承事项全权委托我二姐余D代理”,故余D代理其处理遗产份额的方式显未超出授权范围,该委托书可以直接证明余D关于代理事宜的陈述属实;其次,余E的陈述也可予印证。余E在其书面陈述中称,“鉴于余B等等不轨的表现,三弟(余A)回囯后多次声称,不放弃继承权,宁可捐献给国家。因此本人为他代收之款也拒不接受。”余E既称“本人为他(余A)代收之款也拒不接受”,即可说明涉诉房产已通过余B进行现金补偿的方式处理完毕,余汉強已为余A代收部分款项,只是余A认为余B有不轨表现故在处理完毕后又表示不放弃继承权;第三,余A于2003年6月6日收取了“余D交回代保管祖屋款2000元”,此有余A确认的收据证明,亦可予印证。虽然余A在一、二审时解释该款为收取的租屋款,但余D明确表示该款是其为余A代收的涉诉59号房的部分补偿款,余D的说明与其与余E从余B处收取款项的情况合(余E为余A代收了另外一部分款项,此有余E的书面和收款手续等书证证明):又据余A所称,其在二十世纪八九十代在中国国内亲人收入较低下的情况下,因其在加拿大,收入较高工资1000多加元到2000多加元),常年给国内亲人经济支持,因余D为其代收租房收入2000元人民币不可信,也没有证据证明关的59号房有出租且租金由各共有人收取。
综上,余A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余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杨戈
审判员 :  吴朝晖
代理审判员 :  陈灿荣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朱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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