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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裁定书(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0-1号

发布日期:2012-08-03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0-1号



原告:谭A。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唐玲玲,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龚B,系中山市南头镇贝朗卫浴制品厂的经营者。
案外担保人:谭C。
案外担保人:梁D。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A诉被告龚B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谭A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龚B处的“厕用冲水箱”产品实物及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摸具进行证据保全。案外人谭C、梁D以其位于顺德市容桂镇卫红居委会容桂大道北23座南泰楼B301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0401868号、房地产权共有证号码:粤房地共证字第C0088307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案外人谭C、梁D以其房地产为原告谭A申请的证据保全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平等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对该担保物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属于谭C、梁D所有的位于顺德市容桂镇卫红居委会容桂大道北23座南泰楼B301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0401868号、房地产权共有证号码:粤房地共证字第C0088307号)。 
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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