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斯特商标行政争议案二审
上诉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李道之
代理人:刘东海律师 王国强律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国公司欲通过争议程序撤销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该撤销行为实际是具有恶意的,目的在于抢夺该知名商标。该案一审、二审均维持了卡斯特商标的注册,李道之的该商标权获得捍卫。下面是二审阶段本律师拟定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李道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下面就该案件主要焦点问题陈述我们的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此,针对上诉人关于事实认定部分的具体依据,发表如下意见:
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争议商标与上诉人的“CASTEL”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认定属于遗漏事实,是明显的逻辑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对“CASTEL”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而商评委和一审法院均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审查了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是否适用问题。而上诉人主张的商标近似问题是上述法条可以适用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除了商标近似之外,引证商标还应同时具备“驰名”和“混淆”两个条件。只要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就失去了适用该条款的必要条件之一,至于是否近似则无须再行审查。因此,基于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就可以推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而上诉人拿必要条件当充分条件使用,是明显的逻辑错误。
2、上诉人认为“CASTEL”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事实依据
第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章2.1规定,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须符合下列要件:(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2.2条规定,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须符合下列要件:(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两条均以系争商标注册日前驰名为条件,引证商标2002年8月才在中国申请注册,2005年以前在中国或者世界上没有任何使用证据,何谈驰名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于1998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00年3月7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应当证明1998年9月7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通过使用、宣传达到驰名的程度。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进行了使用,更谈不上驰名的程度。即使到目前为止,引证商标也并非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级别高”,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首先,中国的证据规则当中没有关于证据“级别高”的说法。第二,一审判决认为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新证据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构成影响,但也对这些新证据进行了评判,即“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CASTEL 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驰名商标”。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备主观恶意而应当被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争议商标在中国合法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上诉人关于恶意注册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是否恶意注册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
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里面,“CASTEL”对应的翻译包括“城堡” “卡斯代尔”,这两个翻译均是法国公司进行的翻译。“CASTEL”与“卡斯特”不是一一对应的翻译关系。另外,对翻译问题的审查依附于对引证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程度的审查,在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程度的情况下,对翻译问题的审查没有任何意义。
三、上诉人错误的理解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本条的立法本意是商标标识本身,即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涉及的“卡斯特”是无含义的臆造商标,并无具体含义,与本规定无关。而且争议商标在中国注册并使用10多年,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没有任何不良影响的记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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