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2-03-13 作者:柴建民律师
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路X弄X号X室,暂住XX市XX路X弄X号X室;1992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7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诉人林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绰号“阿龙”),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于XX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路X号X室,暂住XX市XX路X弄X号X室;2009年2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伟,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马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菲力、代理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马某及马某的辩护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尿液检查申请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人虞某某、王某甲、苗某、王某乙、胥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4月下旬,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经虞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林某购买毒品。4月27日13时许,林某在其暂住处XX市XX路X弄X号X室将两大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马交付毒资取得毒品后返回其暂住处XX市XX路X弄X号X室。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马某暂住的小区内将马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又在马某的暂住处查获上述两大包甲基苯丙胺及其他毒品。经鉴定,上述两大包甲基苯丙胺净重939.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8%);从马某的随身物品及其暂住处查获的其余毒品为甲基苯丙胺167.63克、咖啡因91.58克、氯胺酮53.77克、尼美西泮5.1克、硝西泮19.8克、大麻218.13克。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林某暂住的小区内抓获林某,并在林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38克、咖啡因1.27克、尼美西泮0.75克、大麻0.44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00余克,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林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马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林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向马某贩卖毒品。
马某上诉提出,其从林某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并非为贩卖而购买,原判量刑过重。
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没有将所持有的毒品再行贩卖给他人的故意和行为,马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原判认定马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马到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且不排除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原判对马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马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马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经虞某某介绍向林某购买毒品;证人虞某某亦证实其介绍马、林进行毒品交易。马某还供述,2011年4月26日及27日,其与林某经多次手机联系后,于27日下午至林暂住处购得两包毒品并放置于其暂住处,后马在出门时被抓获。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参与抓捕、搜查工作的公安人员苗某、王某乙、胥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前公安机关已根据线索,通过侦查发现林某、马某有涉嫌毒品犯罪嫌疑,并在马某暂住处附近进行布控,将马抓获后从其身上及暂住处查获相关毒品;根据林某与马某的通话内容,由马协助将林某抓获。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林某将毒品贩卖给马某,林某上诉否认犯罪,纯属抵赖。
上诉人马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此次又从林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达930余克用于贩卖,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正确。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系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并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现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排除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00余克,上诉人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林某、马某均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情,已予以减轻处罚,现马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从宽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林某、马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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