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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5W11502(第14786号)号】

发布日期:2012-03-07    作者:邓清征律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5W11502(第14786号)号 
申请号或专利号:200420065266.6 

发文序号:2010050400242640 

案件编号:5W11502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合互感器 

专利权人:何排枝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5页(正文自第2页算起)。 

合议组组长:李熙 

主审员:詹靖康 

参审员:沈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4786号) 

案件编号:第5识11502号。 

决定日:2010年03月25日。 

专利号:200420065266.6。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合互感器。 

国际分类号:H01F0038200000。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东工业园。 

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代理人:邓清征。 

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地址:中山市兴中道兴中大厦十二楼E、F室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 

专利权人:何排枝。 

广东省山东是东凤镇建业路8号。 

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丁湘俊。 

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八号科学馆一楼。 

无效宣告请求日:2009年07月09日。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对比文件未公开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无依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的方案带来了进步,则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组合互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20065266.6,申请日是2004年5月23日,优先权日是2004年工月17日,专利权人是何排枝。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组合互感器,包括金属导杆(1)、瓷瓶(2)、电流线圈(8),电压线圈(9)及变压器油(7),其特征在于箱体(10)是密闭的六面体;在箱体(10)的前、后板(4)上连接若干个钢套(5),在钢套(5)连接圆柱体绝缘材料(6),在绝缘材料(6)中连接瓷瓶(2),在瓷瓶(2)中连接金属导杆(1);在箱体(10)侧平面板上连接钢套(11),在钢套(11)内连接绝缘材料(6),在绝缘材料(6)中连接二次连线螺栓(3).”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623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复印件9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211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复印件8页; 

附件3:声称为《电力用互感器和电能计量装置设计选型与应用》中国电力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复印件共5页,其中包括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132、133页; 

附件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 

经形式审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递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2月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身份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提交的附件4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放弃针对权利要求第1-5项的无效请求,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方式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3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优先权日;(3)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3;(4)专利权人承认互感器中的变压器油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箱体采取密闭是公知常识。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已放弃附件3,明确表明附件4仅供参考。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瑕疵,且对比文件1、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3年7月23日以及1999年5月26日,均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2004年1月17日,可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己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合互感器,包括金属导杆(1)、瓷瓶(2)电流线圈(8),电压线圈(9)及变压器油(7),其特征在于箱体(10)是密闭的六面体;在箱体(10)的前、后板(4)上连接若干个钢套在钢套(5)连接圆柱体绝缘材料(6)在绝缘材料(6)中连接瓷瓶(2),在瓷瓶(2)中连接金属导杆(1);在箱体(10)侧平面板上连接钢套(11),在钢套(11)内连接绝缘材料(6),在绝缘材料(6)中连接二次连线螺栓(3)。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三柱干式组合立感器,该互感器包括(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4)三个由线圈15、铁芯1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压线圈和电流线圈)组成并用环氧树脂作绝缘介质的浇铸体14,主箱体2及瓷瓶各部件,A、C相瓷瓶8的上部两侧开有用以安装一次电源进线螺栓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金属导杆)和一次电源出线螺栓12的对穿孔,瓷瓶盖10盖在瓷瓶顶面,浇铸体14线圈的进线抽头18和出线抽头19从一个A相瓷瓶或一个C相瓷瓶底部穿入并与一次电源进线螺栓11和一次电源出线螺栓12相连接;二次接线盒4装在主箱体2正面一侧箱盖6的边缘上,接线盒正面朝前,接线盒盖31上装有一次性锁5;接线盒底部通过螺钉32与主箱体连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二次接线盒与本专利中的钢套所起作用相同。合议组认为: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可以看出,钢套起到的作用是保护绝缘材料,提供绝缘材料注入以及金属杆安置的型腔,对比文件1中的二次接线盒仅提供二次接线之作用,并无本专利中钢套之功效。对比文件1未公开涉及钢套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亦未公开钢套内的绝缘材料、金属导杆以及二次接线螺栓及其相互位置关系的特征。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箱体是密闭六面体;b箱体前后板上连接若干钢套;c.在钢套连接圆柱体绝缘材料,在绝缘材料中连接瓷瓶,在瓷瓶中连接金属导杆;d.箱体侧平面板上连接钢套,在钢套内连接绝缘材料,在绝缘材料中连接二次接线螺栓;e.组合互感器包括有变压器油。合议组认为,组合互感器包括有变压器油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对此,专利权人亦无异议。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全防窃电电流互感器,其结构是〈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外壳由两块组成,即将电流互感器芯子合在里面,由于电流互感器ェ作时要发热,为此在两外壳体中心开有百叶窗……该电流互感器通风良好,散热效果明显。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明确记载了外壳体上幵有百叶窗,未公开“箱体是密闭六面体”这一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记载的螺桂相当于钢套。然而该螺栓的作用仅是连接外线引入电表,并无本专利钢套之作用。可见,对比文件2亦未公开涉及“钢套”的特征以及钢套内部的绝缘材料、金属导杆以及二次接线螵栓及其相互位置关系的特征。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d。 

并且,无依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d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无需油枕,实现密封,防止进水、渗漏,结构简单、降低成本,免维护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11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另外,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了针对权利要求第2-5项的无效理由,因此,本决定对此不再评述。 

在以上审查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52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  :  李熙   
                                        主审员  :  詹靖康   
                                        参审员  :  沈丽   

                                        二0一0年三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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