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03年8月及9月,原告超凡意匠公司与曲靖云电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委托合同和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曲靖云电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曲靖阳光花园的样板房进行设计和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设计和施工,并将完工工程交付给曲靖云电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聚思堂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设计施工的上述样板房进行了拍摄,并在其制作的“分享聚思堂空间艺术”折叠式广告宣传册中使用了五张拍摄的照片,广告宣传册上注明这五张照片是玉溪大营别墅、昆明阳光果香、美仑花乡的案例,该广告宣传册由被告在昆明水晶俊园小区等处进行散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昆明聚思堂室内装饰设计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向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公司进行书面致歉;二、被告昆明聚思堂室内装饰设计公司赔偿原告云南超凡意匠室内装饰设计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进行了规定。从原告超凡意匠公司提交的装修实物照片来看,其设计施工的房屋内部装修装饰,其造型、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且具有可复制性,应属于立体造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归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美术作品范畴。原告对其设计施工的房屋装修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聚思堂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拍摄了原告的部分房屋装修实物,擅自在自行印制的广告宣传册上作为自己公司装修的案例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均是从事室内装饰设计的公司,其经营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在自行印制的广告宣传册上非法使用原告作品,注明是被告自己完成的案例,并对外散发宣传,以此来招揽目标客户,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且给处于同一竞争行业的原告造成损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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