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票中也不能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就A厂是否侵犯B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没有侵犯B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而其仅在发票上载明“北极熊”字样并不属其列。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A厂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方面,对侵权使用他人商标专用权中的“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言及“商品交易文书”,这种文书当然地包括为进行交易活动的一切文字资料,如合同、清单、提货单、验收单、销售发票等等。不能因该法条仅是概括性规定、没有作列举性规定,而断章取义。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其中表明,商标侵权行为并不限定在假冒的注册商标必须跟商品或商品包装的直接的物理结合,并不仅仅指直接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而是包括任何将该商标与该商品出处相联系的行为。只要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经营同种或类似商品的过程中使用跟他人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给他人商标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都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即任何将商标与商品联系起来的行为都是使用商标的行为。A厂在销售发票中擅自使用“北极熊”注册商标,既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同时因其所提供的并非“北极熊”产品,挤占了B公司的产品市场,所提供产品品质的差异,也会给“北极熊”产品的商标信誉、商品声誉带来不良影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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