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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标的款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申请执行人张某、谢某、谢某、杨某与被执行人邓某民间借款纠纷四案,石城法院分别于2001年11月15日、2003年元月24日、2003年4月11日作出判决,被执行人邓某共应付给四申请人总标的款135668元(不含利息)。四案均已进入执行阶段。2006年3月,该院得知被执行人邓某在一破产企业尚有债权收入,便依法对其应收债权采取强制措施,最终提取债权收入36360元。申请人杨某称其在提起诉讼时对该债权申请了财产保全,提出对该标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三名申请人则提出该标的款应由四申请人按债权比例分配。

    该院对被执行人邓某的财产及收入状况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邓某在农村有继承祖业所得的两间住房,因无人居住维修,现已无价值,在县城有一套住房经价格评估市场价为87000元,被执行人邓某在一小学任教每月工资收入970元,除该院已查明的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和收入外,四案申请人均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针对法院已提取的被执行人邓某的债权收入应如何分配,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应由申请人杨某优先受偿,理由是:1、申请人杨某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对象就是被执行人邓某在该企业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其余三案有先于杨某提起诉讼的,也有同期提起诉讼的,但都没有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故对该标的款不应参与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标的款应由四债权人按各自债权所占的比例分配。理由是:1、四案申请人均已取得执行依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向法院申请了执行,且同为金钱债权。2、参与分配的案件被执行人是公民而不是法人。3、被执行人应付四案申请人总标的款135668(不含利息),而目前已执行到的仅是被执行人的债权收入(该企业已破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债权),即使加上被执行人房产评估价值87000元(尚需通过拍卖兑现确定)也不足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收取的该笔标的款36360元,应由四债权人按各自债权所占比例分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石城法院 黄加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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