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另查明,建行开发区支行朱某在1996年12月至1998年7月间,先后私自将该行的存款包括碱业公司在内5家单位的预留印鉴卡复印件或转账支票复印件提供给吴某等人,致使吴某等人伪造了5家公司的转账支票,将它们在银行的存款划至自己开设的公司,造成5家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00余万元。该事实已经刑事判决确认。
被告辩称,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告收取用资人给付的高息,并将款项交给用资人使用,属出资人指定的用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的40%,并应追加实际用资人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储法律关系,而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告出于不想自己承担风险责任又想获取额外高息的目的而异地设立一般存款账户,可以认定其开户存款的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取得的48万元高额息差,不受法律保护,应予扣除。按照无效返还的原则,被告应偿还原告存款本金58万余元。
本案原、被告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是争议的焦点。
一、原、被告是储蓄存款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两类存单纠纷的案件。一类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也就是储蓄存款纠纷案件,其特点是:1.只有两方当事人,没有第三方用资人;2.从法律关系上看,原、被告之间诉争的是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并不涉及其他法律关系;3.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存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存款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另一类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就是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其特点是:1.当事人有三方,即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2.从法律关系上看,出资人将款项交给金融机构目的不是用于存款,而是为了将款项交给用资人使用;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约定了高额利差。关键是看金融机构出借款项的行为中有无储户的意思表示。审判实践中,人们常常以储户是否收高额利息作为区分两者的标准,这是片面的。在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同样存在高额利息问题;4.从金融机构的地位和作用上看,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是存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不是借贷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但它对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建立起着提供帮助的作用,这种帮助主要体现在向出资人也就是储户出具银行的存单,增加出资人出借款项的信心,因为银行要依据存单兑付。
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得知,将款项存入被告处可以得到年利率18%的高额利息,遂决定将款项存入,其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清楚,就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如果原告有指定用资人或将款项交给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那么,被告的朱某就没有必要将原告预留印鉴卡复印件交给他人伪造,采取欺诈的手段,从被告处将款项诈骗出去。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是一般存单纠纷,也就是储蓄存款关系纠纷。
二、被告违反为储户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保密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储户和其他储户的隐私,维持储户与银行之间的信任关系,使得金融秩序得以维持。为储户保密是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所应遵循的原则之一。保密的范围应及于银行基于与储户的信赖关系所知悉的事项,不论是储户告知的或是银行自行调查所得皆包括在内。具体来说可能包括下列几项:1.银行与储户交往的事项,如存款金额、汇款金额、贷款金额、印鉴样式等。2.储户经营上的秘密,如资产负债状况、工厂设备、技术、营运计划等。储户因银行违反保密法律义务而泄漏其秘密造成其损失的,储户有向银行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本案造成该款项被诈骗是被告的朱某未尽银行的保密义务,私自将原告的预留印鉴卡复印件提供给犯罪人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的处理作了规定,即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但对一般存单纠纷中储户收取高额利差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因此,应当参照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对高额利差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取得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
何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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