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国有独资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时其债权债务是否由变更后的管理单位接收
C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接收A公司只是改变国有企业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企业间的合并,A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没有因该次划转而产生任何影响;“接收债权、债务”是对国有资产管理账表的调整,而不是实际接收A公司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B公司的变更被执行人申请。
对本案如何处理,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对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C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 A、C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第二条可视为A、C公司对A公司债务承担的自由约定,法院应该尊重市场主体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
?2 虽然协议书签订在前,本案债务产生在后,但法律并不禁止民事主体对将来产生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B公司申请变更C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可视为债权人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事后追认;
?3 协议书系对国有资产的处分,所以协议书应自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而原国资局批复明确划转时间为1996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债务属于A、C公司间协议转让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C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B公司无权申请将C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 协议书转移的只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关系,即A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和股东代表由市外经委变成了C公司,但A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在协议书签署之前,A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由市外经委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者之职,市外经委是国有资产授权管理部门,对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A公司行使监督管理权。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同样的道理,在协议书签署之后,市外经委转移给C公司的是对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A公司的监督管理权。
?2 从公司法意义上理解,本案中A公司划归给C公司,实际上是指市外经委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获得的是A公司的股权,而不是A公司的资产;划归的客体是公司的股权,而不是公司的资产。C公司通过直接控制作为独立法人的A公司来间接拥有A公司控制的国有资产,包括其债权和债务。但这并没有改变A公司仍是拥有实物形态的国有资产所有人这一事实,因此也没有转移A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3 协议书中“全部债权、债务由C公司承担”是财务上用语而非法律上用语,不能将其解释为A公司的债务由C公司来偿还。
因为国有资产是一个复合概念,既包括企业资产,也包括负债,资产减去负债就是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反映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财务账表上,列出的有三项,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可见国有企业所占用的各类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都属于国有资产,都应该反映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上。
在改变A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隶属关系和监督管理权时,其资产和负债(即债权和债务)仍在A公司名下,随同一并改变至以合并报表形式所体现的C公司管理的国有资产账表上,但这仅是C公司编制的财务合并报表上整个集团所拥有的国有资产的增减调整,而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主体变更,即并非C公司承受了A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协议书中所谓“全部债权、债务由以C公司承担”是指原在市外经委国有资产账面上(以合并财务报表形式体现,合并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所有下属公司的国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和权益)所反映的由A公司占有使用的全部国有资产划至C公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账下,具体表现在C公司所编制的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上。这是合并财务报表意义上的合并,但这决不意味在法律意义上C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直接接收(合并或混同)了另一个独立法人A公司的国有资产及其债权、债务。
?4 在A公司基准日为199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惟一可能反映本案债务的是“应付账款”科目。但该“应付账款”科目的年末数不足200万元,远远小于本案债务数额3000万元。即使将“债权、债务由C公司接收”解释为C公司应偿还A公司的对外债务,但在A公司基准日为199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没有将本案债务列入应付账款科目,也就说明没有列入该公司的负债总额,亦即本案债务不属于原国资局批复中批准划转的范围。
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改变国有独资公司上级主管单位时,如何理解在国有资产管理意义上使用的“接收债权、债务”。在咨询财政部有关部门后,执行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驳回了B公司的变更被执行人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范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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