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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株洲分行诉余光辉借款纠纷执行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审结诉讼案件,当事人在该法实施后申请立案执行的,法院应审查该申请是否超过二年的执行申请期限,进而决定受理与否。

案情:

    2005年3月17日,原告建行株洲分行与被告余光辉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7日,借款金额为45000元。余光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株洲分行诉至湖南省株州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余光辉在2006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调解书送达后,余光辉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08年6月14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1年零6个月,株洲分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

裁判:

    湖南省株州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的实体诉讼结案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调解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时间是2006年12月20日,如果依据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1年,即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日期是2007年的12月20日,执行申请人株洲分行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最后日期,人民法院不应立案执行。如果依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立案审查的期限为2年,执行申请人株洲分行申请立案执行的最后期限是2008年的12月20日,在此日期前的任何时间申请执行,均未违背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有利追溯原则。有利追溯原则是法律效力适用的一项特殊规则,其意为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有利的特殊规定时,该规定具有溯及力。依据通说,实体法律原则上不适用有利追溯原则,程序性法律、解释性法律可以适用有利追溯原则。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在适用上均按照这一规制来确定其效力。立法修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属于程序上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有利于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因此,按照有利追溯原则,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尽管诉讼案件审结的时间发生在法律修改前,但是人民法院应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看是否超过2年的执行申请期,进而决定是否受理。

    综上所述,法院决定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余光辉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余光辉未向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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