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技术类案件一样代理商标类案件,两起商标行政案件终获胜!
案情简介
当事人持有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和商品为第7类“机器传动装置”。第三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知局对当事人的两枚商标申请撤销(以下简称“撤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机器传动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诉争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机器传动装置”是当事人的核心产品,国知局作出的决定意味着当事人将不能在核心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使用了10余年的品牌和商誉丧失殆尽。当事人对此不服,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所陆小芳、张凡律师代理商标权人。
律师工作
承办律师通过类似代理技术类案件的方式,启动本案代理方案。
分析“撤三”行政程序中当事人自行提交的使用证据,从表面上看,均指向当事人在第9类上的另一枚商标,故在诉讼过程中推翻国知局的撤销复审决定难度极大。承办律师通过与当事人进行多轮详细沟通,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并查阅大量机械类、工业仪表类专业书籍、专利文献,分析得出“机器传动装置”是当事人主营商品不可或缺的内部构件,并且当事人还有“蜗轮”等机器传动装置相关商品作为配件单独对外销售。遂制定诉讼策略,一方面通过分析“机器传动装置”与已提交的使用证据中所涉商品的结构关系,论证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起到了区分来源的作用;查漏补缺,提交工具书、权利人与第三人申请的专利文件、“蜗轮”等机器传动装置作为配件单独销售的合同与发票等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证据,并阐明“蜗轮”是一种机器传动装置,系“机器传动装置”的下位概念。
案件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采纳了我方补充的新证据和代理意见,认为原告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蜗轮”“蜗轮减速箱”属于“机器传动装置”的零部件,“蜗轮减速箱”属于“机器传动装置”的下位概念,最终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案撤销复审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
典型意义
企业实际使用的商品名称并非完全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列明的规范商品名称,实际商品名称与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在交叉重叠中也存在“真空”部分。在市场竞争中,同行业竞争者往往会基于对业内商品的熟稔而瞄准“真空”部分,提出针对性极强的“撤三”申请。本案中,尽管第7类“机器传动装置”是同行业内经营者常见的商标注册申请类别,但商标权人在撤三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精细到“针对性”群组,导致暴露出“真空”部分,不幸落入竞争对手的攻击范围,处于被撤销的不利地位。
面对竞争对手针对性极强的“撤三”,尤其是诸如本案涉及到机械、电气等交叉领域的商品,承办律师往往需要与企业进行多轮充分沟通,在充分理解商品结构、功能、相关配件等基础上,深度挖掘并精准锁定商标权人经营商品的使用范围,有针对性的组织使用证据,从而避免因为商品分类交叉重叠中的“真空”部分导致已注册的商标被撤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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