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改判!发明专利案件,改判不侵权!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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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SQ环保设备公司
被诉侵权人:LZ环保机械公司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8日。被诉侵权人LZ环保机械公司于2018年4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节能泥浆泵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实际交付产品上的铭牌显示出厂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专利权人SQ环保设备公司诉称,LZ环保机械公司通过《购销合同》销售给案外人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律师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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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接受被诉侵权人LZ环保机械公司委托,指派陆小芳、黄铭代理该案件。
本案涉及三个关键点:(1)专利的临时保护期;(2)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被诉实施涉案专利的时间如何认定。
关键点一:专利的临时保护期
我国发明专利申请采取“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原则。发明专利申请在经过初步审查后,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发明申请的内容就予以公布,或者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更早地公布其申请内容,但专利权并不同时授予,而是要等到通过实质审查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在专利申请公布日与授权公告日之间的便是专利临时保护期。
本案被诉侵权人LZ环保机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8.5.8)之前;实际交付产品上的铭牌显示出厂日期为2018年5月9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因此,本案涉及专利申请公布日与授权公告日之间的临时保护期问题。
关键点二: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与授权公告日的保护范围有时会不一致,如被诉技术方案落入申请公布的范围但未落入授权公告的范围,则没有必要进行临时保护;如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申请公布范围但落入授权公告的范围,则未实施临时保护期内的技术方案,不应进行临时保护。
由于本案涉及专利临时保护期,故本案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以同时落入公布日、授权公告日两个保护范围作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的构成要件。
关键点三:被诉实施涉案专利的时间如何认定
被诉实施涉案专利的时间是否在临时保护期内,决定了被诉侵权人LZ环保机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的本质在于基于专利被授权,对早期公开的技术方案给予延伸保护。临时保护期内,发明专利申请的内容已经被公开,但专利权并没有被实际授予,专利申请人还不具有合法的专利权人的身份,无权行使禁止权,阻止他人对发明的实施。故,专利权人无权就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本案中,虽然整体交付跨越专利临时保护期,但被诉《购销合同》成立于临时保护期内,仍应主张系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涉案专利,不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只需承担支付适当使用费的责任。
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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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采纳本案代理律师的上诉意见,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LZ环保机械公司向SQ环保设备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万元。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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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销售合同成立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但最终交付时间位于授权公告日之后,这种跨越专利临时保护期的实施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在实际案情中,制造、销售等行为通常不是在一个具体确定的时间点完成,而是在一个持续性的时间段内。若实施行为的时间段正好跨越专利临时保护期时,该实施行为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在早先最高院发布的20号指导案例(已不再参照)中,裁判观点认为专利权人不能主张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在专利授权后的销售、许诺销售或使用构成专利侵权,这种观点削弱了专利权人对获得专利授权后他人侵权行为的控制;在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利授权后的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原则上是侵权行为,只有已支付或书面承诺支付适当费用的情形下,才相当于获得专利权人许可,不构成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虽然进一步平衡了专利权人与临时保护期实施人的利益,但是并没有明确界定跨越临时保护期的实施行为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为对跨越专利临时保护期实施行为的定性提供了参考,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的认定通常应以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准,买卖合同成立后的交付、验收等行为属于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订立购销合同且已经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即使交付行为发生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后,相关销售行为也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但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仍应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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