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商标侵权案例中如何利用正当使用进行抗辩
发布日期:2024-09-28 作者:张晓晗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发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6、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使用出于善意;
(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27、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满足本解答第26条规定要件的下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1)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
(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
(5)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
(6)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6年下发的《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第二条
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要说明本店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XX产品”“本店销售XX商品”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商标部分。
从上述法律规定归纳来看,正当使用主要包含以下2种情形:
①描述性使用
②指示性使用。
上述①中描述性使用也是指叙述性使用或说明性使用。即,该标识主要是对商品对通用名称、性质、用途、质量、原材料、产地等客观真实等描述、叙述或说明。这样等标识其本身显著性较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不能为一家独占,所以可以正当使用。如果该标识被包含在他人的注册商标之中,则该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
上述②中指示性使用,是指在销售商品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即在销售商品的实体店铺、网店店铺中、海报中、宣传广告等,仅将该注册商标用来指示商品的真实来源,而不会将该商品误以为是销售方生产的产品,或者误以为销售方与商标权人有何种特殊关系(如独家代理、专卖店授权等),因此,在这种情形中,销售方等使用必须是在合理指示或说明的范畴内,一旦越界,就有可能构成侵权。有其,即便销售方烤熟的是正品,但在销售场所或者广告宣传等中,刻意突出他人注册商标, 容易引起上述误认或混淆等,有可能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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