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利浦海运公司申请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公安机关以涉嫌走私为由扣押外籍货船上所载的货物,十六年后撤销刑事侦查案件,对于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应当基于违法扣押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扣押财产无法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12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以涉嫌走私为由,对菲利浦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浦公司)的务萨号集装箱货船(船籍利比里亚共和国,船东新加坡菲利浦公司)立案侦查。随后,揭阳市公安局对航行在广东省惠来县神泉封开海面的务萨号货船进行搜查,并扣押船上38个集装箱及物品。船东菲利浦公司缴纳10万美元担保金后,该船船长和船员被随船押送出境。2014年1月21日,揭阳市公安局决定撤销菲利浦公司集装箱货船涉嫌走私侦查案。2015年10月22日,菲利浦公司以刑事违法扣押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揭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后因不服广东省公安厅复议决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的规定,揭阳市公安局除退还10万美元外还应对利息予以赔偿,利息以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1.5%计算至作出复议决定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对集装箱(货柜)损失应予赔偿。遂决定维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揭阳市公安局赔偿菲利浦公司担保金、船上设备物品损坏修理费等损失及利息、支付30个集装箱相应赔偿金的复议决定,驳回菲利浦公司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外刑事赔偿案件。扣押行为发生在广东沿海地区走私猖獗的上个世纪90年代,公安机关以涉嫌走私为由扣押外籍公司货船上的货物,十六年后才撤销刑事案件,造成外籍公司财产损失,侵害了该公司的财产权,应给予赔偿。对金钱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支付相应利息;对财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恢复原状的,以直接损失为标准,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另外,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家赔偿案件审理,应坚持司法对等保护原则,正视本国公安机关侵犯外籍公司财产权的违法事实,平等对待中外主体,适用我国法律保护外籍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通过依法赔偿,提高了外籍主体对我国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信心,对发展中外经济交流,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提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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