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利人自己制作的《产品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假冒商品的标准
本院认为,关于《产品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该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参照上述批复精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真伪作出鉴定,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该包括商标权人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
本案中,XXXXXX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有权就被诉侵权商品的真伪作出鉴定,并且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多处产品信息与XXXXXX公司的产品不符,可以认定系假冒XXXXXX公司的产品,故一审法院对《产品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XXXXXX商行关于不应采信《产品鉴定报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 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据此,本案公证取得“XXXXXX”毛巾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可以由商标注册人XXXXXX家纺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本案中,XXXXXX家纺工作人员鉴别出XX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被诉侵权的“XXXXXX”毛巾系假冒XXXXXX家纺注册商标的产品,XXXXXX家纺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XX超市上诉主张产品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XXXX便利店销售的XXXXXX白酒,与XXXXXX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
XXXXXX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产品鉴定报告》证明,XXXXXX便利店销售的涉案白酒产品系假冒江苏XXXXXX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XXXXXX便利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对XXXXXX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XXXXXX便利店销售假冒XXXXXXXXXXXX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江XXXXXX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XXXXXX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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