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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违规出事故,因酒驾男子难证清白

发布日期:2020-10-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柳先生是一家私营企业的主管人员,平时的应酬十分频繁。酒后开车对他来说是家常便饭,但却一次都没被交警抓到过。因此,每当看到电视上酒架事故的报道,他都会打从心底嗤笑那些肇事司机。认为对方之所以会出事故,完全是因为不够谨慎。然而,就在前几天,他自己也成为这些肇事司机中的一员。

那天,柳先生如往常一样参加客户的宴请。一群人在桌面上工事夹着私事的闲聊,时间不知不觉间过去了。酒过三巡,柳先生已有微醺的感觉。他眼睛一转,立刻装出一副头晕眼花的样子,趴在桌子上一动不动。众人见状,轰然大笑,却不再有人给他敬酒。

时间转眼到了半夜,众人摇摇晃晃的离开。坐在车里,柳先生的意识已经清醒的差不多,这一方面因为他惊人的酒量,另一方面则是距离装醉,已经过了近两个小时。自信这次会像以往一样平安到家,他稳稳当当的将车开上公路。

他开的十分小心,尽可能不让自己的车看起来行驶异常。一路上,虽然多次遇到交警临检,他都成功的避让了过去。眼看着,他居住的社区近在眼前,只要再过一个红绿灯就到了。想着自己这一路有惊无险,柳先生内心十分得意。看到绿灯亮起,他一脚油门,向家奔去。然而就在马达轰响的那一刻,一个半夜遛狗的老人,牵着一条灰不拉几的土狗,不顾交通信号灯的指使,大摇大摆的横穿马路。

“砰——”的一声,夜色被打破了宁静。柳先生看着躺在马路上的老人,头脑一阵阵发懵。完全凭借着下意识,给110打了电话。

没一会儿警察赶到了,看到柳先生傻愣愣的坐在车里看着昏倒在路上的老人发呆,他们的直觉说,这个男人有问题。果然,到了医院一做血液检测,柳先生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有九十毫克的酒精,超过国家对醉酒驾车的规定。几乎是一瞬间,警察和护士在内的众人,看向柳先生的眼神充满了指责。

这神情让柳先生猛然醒神,他激动的抓着面前的警察,说:“不是我撞得的他,是他撞上的我。是他闯红灯的,真的。”听到他的说辞,警察显得十分不耐烦。化验单面前,他们根本不肯相信一个“醉鬼”的话。于是,任凭柳先生怎样澄清,他们都将人送进了看守所……

第二天一早,柳先生的妻子得到消息,急忙赶到看守所看望丈夫。而柳先生在见到她的一刹那,立刻红了眼眶。他不是害怕承担责任,而是他真的十分冤枉。他将那天的事情原原本本的告诉妻子。

凭借着对柳先生的了解,王女士(柳先生妻子)是相信丈夫的。但是,她的相信又能代表什么呢她在来之前,已经去过医院,看到了躺在病床上的受害者,老人至今仍然昏迷。如果他不醒来,不交代事情的真相,或者他醒过来,却仍然认为是柳先生的错,又有谁能够证明他的清白呢

听完妻子的顾虑,柳先生内心一阵阵绝望。突然他想起那个红绿灯上有摄像头,那足以证明他的清白。可是随即而来的难题冲散了他的喜悦。试想,摄像头摄制的内容,是他们普通老百姓能查的出来的吗再则证明了他的清白,他依然是酒后驾车。他猜测,即使证明事故是老人造成的,他仍然难以逃脱赔偿。

与丈夫的忧虑不同,王女士只期望这份证据,可以让丈夫免于刑事处罚,最好能让他早日从拘留所里出来。想到这些,她有些迫不及待,却也有些踟蹰不前。她该从哪做起呢

法宝律师建议

本案中,王女士对于该交通事故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向该交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部门配合搜集证据,必要的情形下还要作证据保留,然后由上一级交管部门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重新对该交通事故进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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