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一)
?人民法院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法治思想,坚持人民至上,主动回应道路交通安全新形势新要求,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妥善审理各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注重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救济。近年来,我国非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加。电动自行车以其轻便、快捷、自由度高的优势,逐渐成为人们的重要出行选择。电动自行车在便利人们出行的同时,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有些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案例3中,因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过错造成机动车驾驶人人身损害,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避险能力等,确定电动自行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既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救济,又有利于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强化规则意识与责任意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系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而在特定情形下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救助。案例5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垫付抢救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请求依法一并处理,有利于保障路救基金充足及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救济功能,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
二是依法合理认定各方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仅涉及车辆驾驶人、受害人,还可能涉及乘车人、保险公司、网约车平台公司等多方主体,这对人民法院厘清各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准确划分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案例2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原因等因素,适用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规定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有利于鼓励形成友好互助的社会风尚,也警示驾驶人,增强其责任意识。案例4中,人民法院认定乘客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判决网约车平台公司对乘客损害承担承运人责任并进行赔偿,既合理认定事故责任,保障受害人救济权利,也督促网约车平台规范管理,共同守护安全底线。
三是引导交通参与人增强规则意识。交通规则是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提升通行效率、维护交通秩序的重要制度保障。交通参与人均应遵守交通规则,有序出行。吴律师提醒您,实践中,“开门杀”时有发生,看似简单的开车门行为有时甚至造成很惨烈的后果。案例1中,人民法院认定驾驶人和乘车人同属机动车一方,乘客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充分发挥责任保险保障救济功能,警示驾驶人、乘车人增强安全意识,在停车、开车门时谨慎注意,共同筑牢安全防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通行。案例6中,人民法院支持公安交管部门对违反上述规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助于强化非机动车驾驶人规则意识。
案例1
乘客开车门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赔付
——周某某诉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辛某某驾驶机动车载客,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乘客陈某开门时也未充分注意,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辛某某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陈某开车门未确保安全,造成周某某受损,二人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对于受害人而言,机动车一方系一个整体,陈某与辛某某同属机动车一方,陈某的责任也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对乘客责任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驾驶人辛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乘客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辛某某赔偿周某某4200元,陈某赔偿周某某1800元。
【典型意义】
吴律师提醒您,日常生活中,车内人员疏于观察,贸然打开车门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俗称“开门杀”。该类事故通常因疏忽导致,但往往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有些甚至引发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本案判决明确,在“开门杀”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驾驶人和乘客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驾驶人、乘车人依法承担。本案判决既充分发挥保险保障作用,及时救济受害人,又强化驾驶人、乘车人安全责任意识,警示驾驶人、乘车人均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谨慎注意,避免小疏忽引发大事故。
案例2
“好意同乘”情形下,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等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赵某诉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钱某驾驶机动车搭载赵某回村途中,车辆撞到路中的障碍物,失控撞向路边灯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赵某系无偿搭乘钱某驾驶的车辆。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判断钱某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钱某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亦不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律禁止驾驶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当时公路上有障碍物,灯光对于驾驶员判断路面障碍物并及时避让有一定影响。此外,赵某在车辆后排乘坐但未系安全带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钱某无偿搭载赵某属于利他性的行为,对其过失行为不应过分苛责。综合以上情况,钱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以减轻钱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钱某对赵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对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也符合绿色低碳出行方式的倡导。吴律师提醒您,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全责、主责、次责等的认定,通常是结合对事故各方的过错比较作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进而能否减轻责任,仍需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评判。本案判决综合考虑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维护友善互助的传统美德,也警示驾驶人和乘车人共同遵守交通规则,驾驶人需谨慎驾驶,乘车人也需遵守相关规定,做好系安全带等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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