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禁令的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发生,将严重抢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影响权利人重大利益的,应认为符合我国诉前禁令制度中规定的“如不及时制止,将会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一般而言,单纯的“侵权行为的继续”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得到经济补偿的,不能认定为“难以弥补的损害”。
案情
申请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拥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略)号“红狮”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由狮子图形、汉字“红狮”及弧形排列的汉语拼音“HONGSHI”组成,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现为第2类)的清漆、调和漆、防锈漆等;2.第(略)号“红狮”文字注册商标由汉字“红狮”组成,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类的染料、颜料、木料染色剂、清漆等。
上述商标在1992年、1995年、1999年、2001年、2004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5年6月22日,申请人的职员王化杰在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宋庄路顺八条的一家悬挂有“红狮油漆红狮京漆商贸新新油漆店”牌匾的商店,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桶被申请人北京红狮京漆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醇酸调和漆”,该产品外包装上有“红狮京漆”文字和狮子图形组合标识,该商店出具的(略)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上盖有“北京京漆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长安公证处为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05)长内经字第7636号《公证书》。
申请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是“红狮”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等多个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持有人。被申请人北京红狮京漆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与本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距离不足200米远,且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又与本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为同类产品。被申请人在其销售的油漆涂料产品上使用了与本公司“红狮”注册商标相类似的“红狮京漆”文字及狮子图案组合而成的商标标识,其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更让本公司难以接受的是被申请人竟然公开将本公司的“红狮”注册商标做成招牌,悬挂在其经营场所处招揽客户。由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许多客户和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就是本公司的产品或是与本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因而给本公司及“红狮”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的产品销售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后果。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侵权行为如不立即予以制止,将会使本公司及“红狮”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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