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纠纷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协会主席。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乐著作权协会)因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公司)发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协会受曲作者苏越委托,管理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易公司在其所属的www.163.com网站(以下简称163网站)的“铃声传情”服务中,擅自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作为音乐振铃下载使用;移动通信公司在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有偿信息服务时,使移动电话用户可以随意下载该歌曲。二被告的上述商业性行为,构成了对《血染的风采》曲作者著作权的侵害。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略).5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6300元。
被告网易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苏越就是《血染的风采》歌曲的著作权人。由于移动通信公司已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和不均衡通信费,故不能以163网站中显示的歌曲点击数量作为我公司收益的根据。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盈利的5倍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移动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电信运营商,在移动通信服务中仅起传输管道的作用,没有侵权的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为苏越。1994年1月18日,苏越与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2001年10月9日,苏越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补充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有关互联网络的上载、下载及传输的权利亦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
被告网易公司在其开办的163网站中,设有“网易短信中心”推荐服务项目,其中的“铃声传情”栏目收录了众多音乐作品,用户可选择其中的作品为移动电话的振铃下载使用。网易公司将《血染的风采》收录该栏目的民歌曲目中时,未经苏越本人或者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亦未支付任何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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