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包装瓶(1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案情及处理」
请求人柳某2000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瓶(1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4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0.请求人柳某发现×××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了认定侵权成立,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
被请求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决定不服,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主要的上诉理由称:(1)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告知被请求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未依法保障被请求人的陈述及申辩权,违反《行政处罚法》第31条及32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无权对被请求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撤销专利权的书证进行实质审查,其作出的不予中止审理决定超越职权及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其外观设计的色彩不应作为其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但中院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均以“色块”字眼强调本案两个外观设计的视觉感受或差异,并且本案专利的形状也不属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院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比分析两个外观设计时将形状、颜色一并考虑,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高院认为:
1.《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其模具的行为属行政处罚行为,被请求人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且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管理机关立案之后,被请求人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是否中止审理,由专利管理机关审理决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决定不中止审理,没有超越职权。被请求人认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超越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九牧诉广东九牧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600万追责代工生产商与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
- 涉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侵害著作权要件批量图片诉讼
- 微短剧著作权被告侵权应诉策略与降低赔偿(从200万判赔到50万)
- 企业商标包装利用描述词(即便注册为商标)等通用词语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 消费者利用他人商标影响力推广宣传自身商业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 通过加盟获得商标使用权终止合同后擅自使用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恶意注册多个商标提起诉讼构成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判赔
- 游戏停服后私自架设服务器:情怀背后隐藏的刑事或民事的知识产权风险
- 利用他人商标优势发展加盟店构成商标侵权恶意极大惩罚性赔偿判赔3500万
- 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剽窃项目方案设计构成侵犯著作权判赔100万
- 通过利用他人游戏创造视频构成著作权侵权索赔250万
- 专利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原告方)证据材料准备
- 精准定位侵权源头 高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案件入选2024江苏仲裁典型案例
- 代理技术类案件一样代理商标类案件,两起商标行政案件终获胜!
- 最高院二审重大改判,技术秘密案终审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