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侵权案
案情」
请求人郭晓明于2002年7月25日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被请求人深圳市××公司侵犯其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略).1)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请求人称其拥有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略).1)的中国专利,请求人于2000年8月1日向被请求人销售过一批专利产品,但双方没有再次合作。其后被请求人从其他地方组织侵权产品销售,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侵权产品的广告,给请求人造成了损失,请求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判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发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停止在其网站www.abrasive-kaidacn.com及其由被请求人授权的网站发布侵权产品广告,责令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公开向请求人赔礼道歉。请求人同时提交经公证的被请求人网页资料和被控产品样品。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勘验时暂扣玻璃纤维网片210片,其中φ410毫米×26毫米规格200片,410毫米×410毫米规格10片。
被请求人于2002年8月14日提交答辩书称:(1)被请求人于2000年7月3日曾向请求人投资的公司“深圳金台纤维有限公司”购买了特富龙稀织物垫片,规格为φ360mm的产品10250片,规格为φ410mm的产品5250片,这些产品已于2001年2月12日前分三批出口到泰国,并有出口报关单据和出口发票为证;(2)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初和2002年2月20日从“东莞市天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分两次购买了“玻璃纤维含浸网片”并已全部出口销售,该产品与专利所指产品不同,不属侵权;(3)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0日到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现场取得的产品是朱波先生于2002年7月26日叫人送给被请求人的样品;(4)自1999年10月18日开始,请求人曾多次口头请被请求人在国外推销特富龙稀织物及其他产品,因此被请求人在自己的网站上宣传“特富龙稀织物”是合乎贸易惯例的,况且网上未明确指出其产品的规格、制造工艺,也没列出请求人专利名称;该产品很早就有很多企业生产和使用,在许多出版物上也有记载;请求人请被请求人推销特富龙稀织物产品时并未告知是专利产品,如又要求被请求人停止宣传和销售,有违商业惯例,损害了被请求人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5)被请求人不知道“特富龙稀织物”产品是请求人的专利产品。请求深圳市知识产权局驳回请求人的所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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