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凭个别技术就认定侵权
专利纠纷的被侵权人如果要证明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方法生产出的产品为相同产品,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亦含有与权利产品相同或等同的其他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产品为相同产品。如果被侵权人只能举证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一项特征与其专利产品相同,而不能进行充分证明,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
简要案情
1989年5月5日,程立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为“治疗脚气药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经公告后,国家专利局于1999年10月6日授权,专利号为ZL(略).0.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稀乙醇提取中药有效成分后,制成的含有活泼的羰基,能治疗足癖的酊剂的方法,其特征在于:(1)乙醇与水混合,配制成50至85%的稀乙醇,10000ml至16000ml;(2)用稀乙醇提取中药有效成分,以每10000ml药液含量计算,制造前备齐的原料为苦参200至600克,土槿皮200至600克,蛇床子200至600克,白鲜皮50至300克,地肤子50至200克,黄柏50至200克,苍术50至200克,将上述中药装入一定容器内,用稀乙醇浸泡3至30天,用浸渍法提取有效成分;(3)将甲醛,固体化学物质加入含有中药有效成分的稀乙醇中溶解,制造成含有活泼的羰基的配剂,化学物质是苯甲酸100至1000克,水杨酸50至500克、樟脑50至300克,甲醛50至800ml,制造成10000ml药液;(4)加入香精以矫正气味即得。
1999年9月16日,程立志在黄鹤集团华中商城(下称华中商城)的保健品柜台购买了两瓶脚气净,该产品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南阳骨科医院保健品厂,并贴有创始人杨玉环的激光防伪头像。为此,程立志以武汉立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为送检单位,将该产品委托湖北省卫生防疫站检测,防疫治(2001)检字第20194号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豫环牌脚气净(南阳骨科医院保健品厂生产)批号为(略)经高压液相色谱法分析,其甲醛(活泼羰基)为阳性”,但从检测报告上反映为(2001)食收字第20194号,即食品科检验,对此程立志未予否认。南阳骨科医院保健品厂是隶属于南阳骨科医院(下称骨科医院)的集体性质企业,1995年12月6日核准成立,注册地为南阳市X村X号,2001年10月10日批准注销,在申请注销的清算报告中,南阳骨科医院、王书清、杨玉环、张丽等作为清算组织和个人,声明已无任何遗留问题。同年10月3日,在原址上又注册了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寿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仍是杨玉环。
武汉中院认为,程立志是ZL(略).0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应以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该案的专利权利要求看,该发明专利为方法专利,即权利要求指向包括有时间过程要素的活动,如制造过程等。在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程立志应当首先负责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然后由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专利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和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负责举证证明。审理中,程立志提交南阳骨科医院保健品厂生产的豫环牌脚气净,虽然杨玉环及南阳骨科医院对其产品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是原骨科医院保健品厂生产的,应推定该涉嫌侵权的产品为原骨科医院保健品厂生产。程立志在将产品购买后,以武汉立志保健品公司名义委托湖北省卫生防疫站检验时,该检测报告中仅有含有“活泼羰基”的结论,对其他组分并未作明确鉴定结论,且“活泼羰基”并非此发明专利的唯一独立权利要求,故此报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程立志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告之如不同意检测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程立志明确表示不同意检测鉴定,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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