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有专利权抗辩是万能的吗
几年前,原告王某向当时的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同年年底,经审查原告还被授予了名称为“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1.
被告山东省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了包含有原告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密封件产品。原告依法将被告告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另案提出对ZL(略).1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本案暂时中止审理。省高院判决ZL(略).1号专利权归被告所有。另外,被告申请名称为“高密封性铝塑钢门窗”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被告据此以其生产的密封件产品是ZL(略).1和ZL(略).6号专利产品,而并未生产原告享有的ZL(略).1号专利产品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生产的密封件产品落入原告享有的ZL(略).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判定被告侵权成立。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以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被告自己的ZL(略).1和ZL(略).6号专利生产的为由抗辩不侵犯原告享有的ZL(略).1号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一场历经波折历时近3年被告以自有专利权进行抗辩的专利侵权案件终于以原告获胜划上句号。
分析
自有专利权抗辩不成立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被告在上诉状中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侵犯ZL(略).1号专利权是错误的,理由在于由省高院关于权属纠纷(鲁经终字第393号)判决确认ZL(略).1号专利权归本案上诉人所有,本案上诉人所生产的密封件产品(即被上诉人一审所诉侵权产品)是专利号ZL(略).1和上诉人改进后申请的专利号ZL(略).6专利产品,原审应根据专利权属的变更,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判决就是否定了省高院的判决。
山东省高院3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ZL(略).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上诉人所有,并不涉及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被上诉人ZL(略).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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