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滥用民事权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因滥用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案情
原告袁利中在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担任厂长职务,熟知阀门制造加工行业。2001年2月8日,袁利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被告通发厂、通发公司于2002年核准设立,从事阀门制造销售业务。2003年8月6日,袁利中以通发厂生产并与通发公司共同销售侵权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通发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中止诉讼。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均以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披露了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为由,宣告“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本案恢复审理后,袁利中请求撤回对通发厂、通发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通发公司则请求确认袁利中的恶意诉讼行为,并要求袁利中赔偿其物质损失5万元。通发公司为应对袁利中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缴纳了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裁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滥用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对此,如果不给予有效规制,势必影响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参照上述规定,如果专利权人的滥用权利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被控侵权人可以此为依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被控侵权人也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并据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由此可见,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既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另案提出,也可以在本案中提出,由人民法院一并解决,关键取决于恶意诉讼的受害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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