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合约间的关联性?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徐某一为被上诉人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到上诉人处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在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收取款项均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为公司与员工的隶属关系,故应由公司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公司员工无权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一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18535.55元,上诉人承认欠付其工程款,但与被上诉人徐某一无关联性。
二、被上诉人徐某一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徐某一为实际施工人。
三、一审法院裁判不符合法庭审理程序。
四、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一,我方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权利。xx公司予以认可。合同的具体签订、施工、工程款的支取实际为我方所为。
第二,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争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至2014年,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某一实际完成了上述涉案工程。
其中包括:2010年10月30日,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衬纸库房及办公室、选片房等工程,决算金额为128203元,已给付115382元,尚欠12821元;2010年10月30日,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成品库修复地坪工程,决算金额为190989.04元,已给付136010元,尚欠54979.04元;
2011年1月7日,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氮氢站、油罐区彩钢板房工程,决算金额为97219元,已给付87497元,尚欠9722元;
2011年1月7日,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消防栓井和阀门井工程,决算金额为176993元,已给付159293元,尚欠17700元;
2011年7月8日,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成品库东侧停车场工程,决算金额为180931元,已给付165075元,尚欠15856元;
2011年7月11日,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厂区南侧雨水管道改造等工程,决算金额为163313元,已给付162837元,尚欠476元;
2014年,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xx公司临时砂堆场挡土墙和板房东侧护坡等工程。2015年2月16日,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给付徐某一工程款50000元。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共计尚欠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535.55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虽然涉案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系上诉人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迁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徐某一系涉案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亦对欠付工程款1018535.55元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亦未加重河北xx建材有限公司付款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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