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案件中院二审判决
发布日期:2025-10-31 作者:吴丁亚律师
(2024)川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上诉人*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3)川0117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将货款金额从一审判决的 632150.30元增加至828879.09元,将违约金从126430.06 元增加至165775.8元,*琨公司应向*安公司支付货款及 违约金共计236074.53元;2、由*琨公司承担本案一审、 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是先有资金计划再开票,开票金额多少需要*琨公司的审批通知,本案属于*琨公司违 约在先,合同款项应一次性全部支付。依据*安公司在一审 中提交的“*安公司朱*与*琨公司员工刘**微信聊天截 图”证据,可以看出,朱*一直在询问*琨公司员工刘**是否有资金计划,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是获得了*琨公司的资金计划后,*安公司才会根据通知的计划金额进行开票。因*琨公司一直拖延最终的结算流程和付款,这才导致*安公司 无法向其开具确定金额的发票。涉案项目成都***街 项目于2022年12月24日开业,第三方咨询公司于2023年 7月3日做完了工程结算,确定结算总金额为964249.09元, 但成都**一直在拖延流程,拒绝在第三方咨询公司所做的 《结算审核书》中加盖公章确认价格。结算流程需要双方共同完成,*琨公司应负有及时审核审批的义务,因*琨公司一直拖延结算流程的进行,*安公司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第三方咨询公司确定的结算金额964249.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5370元,支付剩余全部货款828879.09 元。综上过程可以看出,涉案纠纷是*琨公司违约在先,*安公司的最终开票金额需要得到*琨公司的通知和确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安公司的开票义务之于*琨公司的付款义务而言,仅为附随义务,在*琨公司已经认可应付款项的情况下,法院以未开票为由不支持付款显失公平,法律适用错误。*琨公司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应不能成立。*琨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已经认可第三方咨询公司所做的最终结算金额964249.09元,*安 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向*琨公司开具了金额767520.3 元的发 票,*安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再次向*琨公司开具了剩 余196728.79元货款的发票,涉案项目结算总金额964 249.09元发票已经全额开具。
*琨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未开票的剩余款项事 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条件,*安公司先提供全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才支付。一审庭审时*安公司并未开具相应发票,其虽于二审期间开具剩余发票,但并未交付给*琨公司,也不满 足付款条件。二审开庭前*琨公司已收到*安公司开具的剩余发票,至此案涉合同下的发票已经全部开具完毕。二、对于违约金不认可。
*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 金部分,依法改判*琨公司不支付违约金126430.06元;2、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保全保险费,依法改判*琨公司无须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3、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适用法律遗漏,*琨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且一审判决违 约金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安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请求贵院依 法改判驳回违约金或按照法律规定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即使《**集团2021-2023年度商业客流点算系统集中 采购协议》13.8条约定该条款仅在合同中途解除或者撤销 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在本案中该合同并未中途解除或撤销、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事实与纠纷情况并不适用于该条 款。且在前两年恰逢新冠疫情,房地产行业整体经济形式严 峻的情况下,*琨公司已经尽力支付了*安公司部分货款,并非是恶意拖欠货款不支付,所以*琨公司的违约程度较 轻,并无主观恶意,请求贵院予以考量。另,虽然合同中对 违约金有约定,但违约金具备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 双重属性,其目的是弥补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在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 由契约正义原则加以规制,如果资金占用利息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且守约方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有超过资金占用 利息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20%的违约金。即使法院认为*琨公司应该承担逾期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在*安公司未提 供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安公司并未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 就,*琨公司违约程度较轻,*安公司主张的20%违约责任 过高。二、*琨公司不应支付保全保险费。案涉合同中并未 约定*安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琨公司承担,且保全费 并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安公司主张*琨公 司承担其保全费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 纠正 。
*安公司辩称:一、*琨公司故意拖延结算流程,长期 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支付合同总金 额20%违约金。首先,*安公司与重庆**拓展企业有限公 司签署的集中采购协议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违约金的约定 属于意思自治,且20%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高标 准,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琨公司在合同中的主 要义务即为付款,现其拒付货款的行为属于“无故不履行合 同”情形,在*琨公司故意违约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828879.09 元的20%支付违约金。其次,涉案项目于2022年12月20 日竣工验收,彼时已满足合同80%货款的支付条件,*安公 司多次申请付款均未果,且*琨公司一直拖延结算流程,导 致最后一笔20%的结算进度款项流程一直无法推进,虽然结 算金额在一审庭审中已确定为964249.09元,但其至今仍拒 绝为*安公司办理结算流程。涉案项目从完工至今,已经近 两年,*琨公司存在恶意违约情形,严重损害了*安公司的 财产权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 一审法院认定*琨公司承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属于*安公司合理损 失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因*琨公司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安公司只能采用诉讼方式解决,诉讼保全保险作为担保方 式,是*安公司为了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支出的保险费应 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琨公司承担。本案系由于*琨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诉讼,*安 公司有权要求*琨公司支付其为实现诉权而支出的各项费 用。三、*安公司现已满足合同100%货款的付款条件,二 审法院应当支持*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因*琨公司的拖延 行为,导致开具全额发票的条件一直未成就,*安公司在合 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直配合*琨公司的各 项要求,因本案涉及到结算,开票金额需要*琨公司主导确认,不应当由*安公司来承担不利后果,且开票为附随义务,不应当用来抗辩其主要的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 改判,应当支持货款差额196728.79元,违约金差额39345.74 元。
*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琨公 司向*安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货款828879.09元,并承 担未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165775 .8元,以上共计 994654.89元;2、请求由*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 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4月,*安公司(乙方、供方)与*琨公司(甲 方、需方)签订《成都***街项目客流电算系统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客流点算系统用于位于成 都市郫都区成都***街项目,合同总额为1035676.53 元。双方约定每批货运到指定地点,需方验收完成后,供方 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 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 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不含安装费) 的60%;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供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 (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 收合格证明),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完成结算手 续,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30 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100%。合同第9条约定“本《项 目合同》作为《**集团2021-2023年度商业客流点算系统 集中采购协议》的项目合同,故集中采购供货安装合同的条 款对本合同双方同样有效,合同条款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 充与说明”。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等。
同时查明,2021年7月,*安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署《**集团2021-2023年度商业客流点算系统集中采购协议》,约定由*安公司成为“**集团2021-2023 年度商业客流点算系统项目供货安装采购”的战略合作供应商,针对具体货物及安装要求,由*安公司与**公司相关企业另行签署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及奖励原则” 第8款约定:“任何一方如中途无故单方面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者,应偿付守约方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本协议依据集采招标模拟清单总额)20%的违约金”。
一审庭审中,*安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载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有监理单位和* 安公司公司签章确认。庭审中,*安公司提交了设备移交清 单,载明移交设备、型号、数量等,接收日期为2023年1 月 5 日 。
一 审庭审中,*安公司提交了2023年7月3日创信工 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载明案涉工程 金额为964249.90元。*琨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2023年4月26日*琨公司向*安公司付 款135370元,*安公司已向*琨公司开具767520.30元增 值税发票。
一审庭审中,*安公司提交了请款资料和付款资料,拟 证明*安公司向*琨公司提交了付款流程申请,*琨公司审 核通过并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清。
一审庭审中,*安公司提交了2023年11月3日*安公 司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 全费1000元,要求*琨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安公司和*琨公司的相关陈述,有《成 都***街项目客流电算系统供货安装合同》、《**集团2021-2023年度商业客流点算系统集中采购协议》、《工 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 算审核书》、增值税发票、转款凭据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 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成都**-*街项目客流电算 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可以确认*安公司和*琨公司建立合 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 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 算审核书》,结合*安公司和*琨公司对该《结算审核书》 中金额确认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金额为 964249.90元。根据2023年4月26日*琨公司向*安公司 付款13537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琨公司还欠*安公司 828879.9元。根据《成都**-*街项目客流电算系统 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齐 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不含安 装费)的60%;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供方需提供齐全的付 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 交货验收合格证明),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 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完成结 算手续,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 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100%。,在*安公司开具 767520.30元增值税发票并提交了付款流程申请情况下,*琨公司应向*安公司付款至767520.30元,扣减*琨公司已 向*安公司支付的135370元,*琨公司还应向*安公司支 付632150.30元(而不是*安公司主张的828879.09元)。 *琨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安公司根据双方在合 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如中途无故单方面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者,应偿付守约方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要求*琨公司支付违约金126430.06元(而不是*安公司主张 的165775.8元)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 *安公司主张的1000元诉讼保全费,属于*安公司合理损 失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安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 因*安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琨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公司货款632150.30元 和违约金126430.06元,共计758580.36元。二、*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三、 驳回*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4元,由*安公司承担1874 元,由*琨公司承担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安承担700元,由*琨公司承担4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 据:证据1.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安公司已经于 2024年4月15日向*琨公司开具剩余全部货款196728.79 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安公司员工朱*与*琨公司员 工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拟证明一审鉴 定谈话庭审过程中,*琨公司承诺将尽快完成结算,且其在庭审中当庭认可了第三方公司所做的结算金额964249.09 元,*安公司持续催促结算事宜,但*琨置业公司拖延至今, 违约在先。*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 认可,系*安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开具,但*琨公司于二审庭 审时才知晓,*琨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琨公司已于2024年3月26日在庭审中认可了咨询结果,没有故意拖延欠款,因双方对一审判决的金额存 在异议,故没有支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电子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因聊天 对象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根据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 年7月3日出具的《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总造价为 964249.09元。*安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向*琨公司开 具196728.7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安公司已开具全部 货款964249.0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 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应付货款金额的认 定;二、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三、*安公司主张的 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安公司与*琨公 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安公司在*琨公 司付款前,应该提交包括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在内的 付款资料,但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合同主要义务为*安公司的供货义务与*琨公司的付款义务,*安公司开具发票的 义务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均认可*安公司已于2022年 12月20日移交并安装完全部设备,*安公司已履行完毕供 货义务。*琨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系以附随义 务的不履行对抗主合同义务履行,于法无据。且根据二审查 明的事实,*安公司已开具全部发票,故*琨公司应当支付 剩余货款。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总 价为964249.09元,*琨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支付135370 元,故*琨公司还应当向*安公司支付货款828879.09元 (964249.09元-135370元)。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根据采购协议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琨公司应在收到付款资料后30 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的80%,完成结算手续后,支付至总价 的100%;任何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应偿付守约方未履行 部分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结算审核书》 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7月3日,但*琨公司仅付款135370 元,未付款828879.09元,且对于*安公司已开票金额,*琨公司也未足额支付货款。结合*琨公司违约行为的持续时 间、*安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 情确定*琨公司按照未付货款8%的比例向*安公司支付违 约金66310.33元(828879.09元×8%)。
三、*安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安公司与*琨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保全费并非必要诉讼费用费用,对于*安公司请求*琨公司 负担1000元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公司和*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 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7 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琨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879.09元及违约 金66310.33元;
三、驳回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四 、驳回成都*琨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负担498元,由成都*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76元;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 案件受理费7961元,由成都*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38 元,由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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