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质量保证期未满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违法?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与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9月6日原告与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广西建xx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为两块牌子一个机构),两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将位于瑶海区xx项目小区1#、2#、3#、4#楼及商业房和地下室的外脚手架工程、钢管架搭建、拆除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同时约定按照该工程建设单位规划审批的施工蓝图,依据现场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按承包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
另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被告劳务报酬的,应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
鉴于合肥市xx管理局与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498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1498000元计算错误,在本案中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178000元,经过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后,计算尚欠1040720元,因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是错误的;
2、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合同中并未约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且起算点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主张支持自2015年3月1日起算的合理性,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
3、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合同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内容与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答辩一致。
二.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的主体问题,根据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认可的,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安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为安徽xx建筑架业装备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的原告,故安徽xx建筑架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与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涉案项目工程款的差额部分457280元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某一工程款45728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及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桂某一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支付过457280元,但该款是原告应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要求,以原告名义向工程发包方申请的工程款,申领该款实际是为项目部资金周转使用,在原告收到457280元后即返还给了工程项目部,并经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指定的项目经理桂某一和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签章予以确认。
3、对于合肥市xx理局陈述的其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大部分的事实,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均认可该事实,但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剩余的工程款也应计入未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剩余的工程款虽然没有支付,属于工程质量保证期未满。
三.法院判决
一、被告广西建xx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建筑架业装备有限公司1497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以1497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xx建筑架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律师点评
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安徽xx建筑架业装备有限公司1040720元工程款未支付,以及被告合肥市xx管理局承认尚有剩余的程款未支付给涉案工程承包方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457280元工程款的请求,经法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通过银行支付过该笔款项,但通过证人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方指定收款人即实际施工人王某一在收到该款后即退还给了被告涉案工程项目部457000元,虽然该款没有直接退回被告的账户,但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退还457000元的事实。
基于此种情况,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签章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同时承担给付责任,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该公司的股东只有广西xx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公司法界定的“一人公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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