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借款合同是否替发包人的项目筹措资金?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项目投资与上诉人无关。
2014年11月,被上诉人与河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简称“xx公司”)《河津市xx大街回迁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河津xx大街回迁改造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上诉人。
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签署《山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责任书》。12月12日之前,该项目的所有费用支出,均毫无疑问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山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金借款合同书》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项目运营模式进行了新的约定,
而该借款合同的名称恰恰证明,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的项目筹措资金。综上,以2014年12月3日为节点划分责任承担显然错误。
2014年12月12日之后产生的项目投资支付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承担郭某一的工资,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上诉人因为项目而招聘的员工,用工主体为被上诉人,事实上,郭某一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项日经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不应承担工资支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借款合同是任某一代表公司与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借款40万元后,做了明确的还款计划,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运营责任书约定,上诉人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项目发生的费用和盈亏应承担责任。
尹某一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4年10月15日,尹某一受聘至山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14年11月,山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xx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河津市xx大街回迁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xx大街回迁改造项目一期工程的3-5个标段(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的建筑、装饰、安装、仿古建筑及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甲方以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利润)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实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
开工日期为2014年,竣工日期为2015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96天;保证金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账户支付第一次付款节点工程以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预交的拾万元定金自动转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待工程达到甲方每次付款节点时,乙方递交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全额返还乙方该节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依次类推,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额返还完毕。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因河津市xx大街回迁改造项目运营所需,尹某一(借款人、甲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编号为YT(借字)xxx号的《山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金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施工,月利率为16‰,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该合同书上还标注“此件为借款规模额度,以所书借据为准”。
2014年12月12日,尹某一河津市xx大街回迁改造项目负责人签署《山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责任书》,项目负责人已经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效果,并愿意接受该办法下所有条款的约束,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以2014年12月3日为节点划分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二、相关费用及40万元逾期利息上诉人是否应予承担。
关于节点划分,上诉人尹某一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于河津项目,说明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双方对项目运营模式已有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2014年12月3日为节点划分责任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尹某一是否应承担相关项目费用,根据尹某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津市xx大街回迁改造项目运营责任书》:“由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及安全、质量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在项目运营中只收一定管理费,项目的费用及盈亏由尹某一负责。
考虑到河津xx大街回迁改造项目由被上诉人决定中止履行,一审法院酌定2014年12月3日起项目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负担符合客观实际,相对公平、合理。关于利息支付,原审法院按尹某一签订的《山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金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年利率19.2%及从尹某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载明的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尹某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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