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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0-06-22    作者:房产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再三向法庭陈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当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项目部的印章,与上诉人在城建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是贺某一私自  伪造的,但一审并未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该印章系上诉人加盖的。在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交涉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但为妥善处理相关关系,上诉人表示愿意帮助被上诉人协助处理合同事宜。 
        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愿意协助处理的意愿,便做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认定不妥。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其适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且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但一审法院以该规定认定诉讼前双方交涉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且将上诉人此前做出的愿意帮助贺某一偿付租金的意愿表示当做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属适用法律不当。 
        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租赁合同是贺某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纠纷的是贺某一,贺某一对本案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贺某一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贺某一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其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自己同时使用多枚项目部印章,该事实在一审中通过举证已经确认。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录音材料中已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亲口承认在案涉的租赁合同上盖章的正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加盖的也是上诉人公司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 
        根据一审相应的录音证据,也显示上诉人是明知贺某一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但是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在诉讼中才否认这一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段:“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贺某一有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法院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上诉人在开庭前对事实的承认若在开庭中没有正当理由便进行否认,法院也同样不会支持。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所讲的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认为贺某一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产生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不需要贺某一参与。因此,上诉人以原审程序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9月30日,宜昌市伍家岗区xx建材租赁站与当阳xx建筑xx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当阳xx建筑xx项目部承租宜昌市伍家岗区xx建材租赁站钢管、扣件及顶托,租金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如上述租赁物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2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 
        当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租赁物交接人为贺某一或沈某一或袁某一。租金结算以当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退单据的时间、数量为准。单据必须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有效单据。材料出租后,如果当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丢失租用物,应向宜昌市伍家岗区xx建材租赁站以市场价的全价赔偿租用物;型号和规格不相符的,应向宜昌市伍家岗区xx建材租赁站赔偿型号和规格不相符的租用物的市场价的50%的补偿金。 
        当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宜昌市伍家岗区xx建材租赁站结清当月租金,若延期未付,当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宜昌市伍家岗区xx建材租赁站交纳每月未付租金的3%的滞纳金。每月租金还应另行全额支付。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租赁合同上加盖的xx项目部印章是否是真实有效的。 
        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是否恰当。 
        3、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贺某一参加诉讼。对于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xx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上诉人抗辩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在城建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以此否认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 
        根据录音资料显示,该项目部负责人熊某一在与被上诉人交涉时也明确该合同是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并加盖了其项目部的印章。故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xx项目部印章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妥;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由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此处援引该法条进而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确属适用不当。 
        但因贺某一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的是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租赁物品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上诉人的项目部,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贺某一是代理上诉人从事租赁行为的,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无论上诉人与贺守春之间法律关系为何,无论上诉人知情与否,都不能成为否定双方租赁合同效力的抗辩理由,故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瑕疵并不影响对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贺某一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贺某一为本案共同诉讼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参与诉讼。 
        由于案涉的租赁合同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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