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工程建筑案例 >> 查看资料

将工程款改为租赁费用是否合理?

发布日期:2020-06-22    作者:房产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法院未按诉讼程序如实记载,将李某一《民事起诉状》请求的“工程款”变更、添加为“压路机租赁费”不当。 
        2.温某一和李某二是本案不可缺少的当事人,必须出庭才能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准许李某一撤回对温某一的起诉,又不同意上诉人申请追加李某二为被告不当。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李某一提供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欠条为预先留白格式欠条,欠条形式与内容相互矛盾,且出具欠条的李某二并非上诉人公司成员,欠条上的印章属于伪造印章,故该欠条是李某二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2.李某一与上诉人无包车租赁口头协议,李文华也未提供证据表明租赁物的购买发票、车辆行驶证所有权人、租赁起始期限、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等。一审未查明本案欠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双方的利害关系等事实就作出判决错误。
三、若李某一诉请属实,本案应由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三承担责任。本案工程项目组织施工的项目经理是周某一,项目总工是杨某一,具体部分单项工程单包施工人是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三。请求二审法院准许追加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三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一未作二审答辩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5年,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到xx县2015年建制村公路硬化工程SG4标段工程施工期间,以“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善项目部”的名义向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上报工程量和申请拨付工程款。 
        在此期间,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李某一的压路机在工程中使用,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结算后,尚欠李某一租赁费62000.00元至今未付。

二审法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对原审认定其租赁李某一的压路机在工程中使用,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结算后,尚欠李某一租赁费620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李某一无包车租赁协议,涉案《欠条》是李某二加盖伪造印章出具,属李某二个人行为,其不应对涉案《欠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二向李某一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李某一在永善县建制村黄河、塘坝公路项目压路机工程款人民币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欠款人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欠条上注明了“项目负责人李某二”,且加盖了“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善项目部”的印章,欠条金额与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河、塘坝公路)欠农民工、工资机械明细清单相吻合,能够证实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李某一的压路机在工程中使用,尚欠李某一租赁费62000.00元的事实。 
        因《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实际系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李某一压路机进行工程施工产生的租赁费,故原审将“工程款”进一步明确为“压路机租赁费”与李某一的诉求相符,程序并无不当。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李某一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永善县2015建制村公路硬化工程SG4标段HH、TB-03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和HH、TB-03中期支付证书,YSJZC-HH、TB-ZHBB-02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和YSJZC-HH、TB-ZHBB-02中期支付证书,HH、TB-01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和HH、TB-01中期支付证书及云南省xx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反映出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次以“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善项目部”的名义向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上报计量支付报表和申请拨付工程款,李某二及温某一系制表人和经办人,结合李某一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认定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到永善县2015年建制村公路硬化工程SG4标段工程后,由温某一、李某二代表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以及向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上报工程量和申请拨付工程款的事实,李某二向李某一出具《欠条》系实施与SG4标段工程施工有实际关系并实际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李某一租赁费62000.00元的责任,原判处理并无不当。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