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第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合同,当事方是否应当履行合约?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举证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被上诉人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被上诉人李某一所加盖的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章及李某一的签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中记载的当事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某一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一承担,被上诉人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李某一支付了全部款项,案涉钢材款及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某一支付并赔偿。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其应向被上诉人李某一主张其权利。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款单得知,案涉钢材的相关签收是由“杨某一”签收确认的。
但事实是“杨某一”并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任何文件或结算单、欠款单等资料。
上诉人已按相关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李某一,逾期支付出现的原因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李某一单方面造成的,其将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挪作他用,故相关逾期支付的利息及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某一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解释精神,发包人只要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就无需承担责任,同理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李某一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其就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1.上诉人认为不知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该合同与其无关的说法不成立,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法定承建单位不可能不知晓该合同所产生的钢材买卖行为。
2.上诉人认为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因为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法定承建单位,合同的相对方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上也运送了钢材而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接受了钢材,也有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因此合同关系成立。
3.上诉人称私自雕刻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公章问题,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核实真伪。
4.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xx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案涉的钢材款有直接关系,并且钢材款应该向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7月6日,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将“xx总部城”启动区A区工程4标段建筑的土建、装饰、安装、道路和室外附属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一签订《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张某一,实行项目自主管理、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工程施工全费用包干、工程质量及安全施工承担完全责任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8090.0720万元。2011年7月1日李某一向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
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一签订《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的所有工作内容由本人承担;自2011年7月1日后接受所有债权债务,2011年7月1日前由张某一负责。
2012年2月21日,张某一和李某一向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和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xx四标段更换承包人的申请》,要求将承包人张某一变更为李某一。
2011年9月30日,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第三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向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第三项目部供应钢材,总量约3000吨,单价按当日攀成钢网上指导价上浮50元吨,冷轧带肋在同规格盘元基础上上浮140元吨。
从供方首次送货之日起三个月之内结清所有货款,(凭供需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垫资时间为三个月,资金占用费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不足三月的则以实际垫资天数为准;若需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按时付清供方货款,供方每天按该批次货款总额3‰向需方收取资金占用费。该合同上加盖由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第三项目部印章,李某一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6日,李某一向xx管委会、xx区劳动监察大队、xx建设局、xx派出所、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经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审核已完成工程进度总产值5562.42万元,本人已领取工程款5,095.8万元,支付比例约为92%。
由于本人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尚欠民工工资500余万元。本人同意在2015年度春节前由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0万元工程款,由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本人支付本人所欠民工部分工资。”后由于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截至一审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18)川xxx民初xxx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钢材款6,706,838.8元和利息8,780,061.01元”;
二、变更四川省绵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18)川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706,838.8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若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一审原告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否应为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2011年7月1日李某一向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一签订《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的所有工作内容由本人承担;自2011年7月1日后接受所有债权债务。2011年9月30日,李某一以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尾部有李xx的签名以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虽然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刻制,其不应作为责任主体,但在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绵阳xx实业商品清单》中,单位均载明为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李某一,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善意地相信李某一享有代理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
据此,本案的《钢材买卖合同》对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已将涉案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主张,认为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最终的结算,且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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