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共同起诉委托方和开放商是否更能保护自己的权益?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遗漏重要第三人广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而导致案涉合同的结算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因为本案当中,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建设单位xx公司直接委托施工的单位,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xx公司要求以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的身份与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代xx公司为向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因为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与xx公司存在委托施工的关系,在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后,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向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而是一直向xx公司提交资料要求结算。
后来,因为xx公司一直拖欠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款,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而向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按照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这是不诚信的行为。
一审法院忽略了xx公司与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的委托施工关系,按照交易习惯推断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向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交结算资料以尽快实现合同目的的判决内容是有悖客观规律的。
如若法庭判决要求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该些签证增加的工程款项,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对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正确的工程款费用,且在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交付发票后才能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依法全部驳回。
案外人广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驳回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完全正确,本案不存在遗漏第三人的情形。
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xx公司直接委托施工的单位,此为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推卸结算支付义务的狡辩之辞,其从未提交过能证明该主张的证据。
假如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凯兴公司直接委托的施工单位,那么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何不将xx公司也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将xx公司也列为被告反而更加有利于保障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权益,可见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主张有违常理。因此,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xx公司是本案重要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12月13日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广州xx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6日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州xx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
合同约定,双方就广州xx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包干单价协商一致。承包范围是广州xx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干价468万元。
之后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确认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期间共计向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4100元。
2014年7月11日,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预算核对人员杨某一亲签字确认《门窗工程结算确认清单》显示,工程合计金额3568387.12元。
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交了(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xxx号、x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已由开发商广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陆续卖出并办妥收楼手续。另,庭审中广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大概在2012年年底施工完毕,具体时间不清楚。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认为一审遗漏了第三人广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但广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实体处理亦无须广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参与,因此一审未追加广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正确。
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发回重审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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