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拖鞋标有未经许可的涉案商标,被判赔偿原告50万元
发布日期:2019-10-08 作者:梁波律师
【关键词】知识产权,注册商标,赔偿数额,混淆,拖鞋
一.引言
出口拖鞋标有未经许可的涉案商标被判赔偿原告50万元,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xxxxxx销售有限公司与xx市xxx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xxx民初xxx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1年2月13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xx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拖鞋到菲律宾。经海关查验,其中21600双拖鞋上标有涉案商标标识。
(二)经调查,xx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1月5日生效)并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披露侵权信息、停止侵权行为等。
三.裁判结果
原告的涉案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的21600双拖鞋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涉案商标文字标识,该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4月15日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披露侵权资料、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停止生产与销售、销毁或召回侵权产品等。迄今为止,针对前述请求被告始终消极对待,拒绝确认是否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停止侵权、销毁或召回侵权产品等,故而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仍在从事侵权活动。前述《律师函》在2017年11月6日送达被告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所从事的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亦损害了原告多年辛苦经营所累积的品牌声誉。
(二)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三)商标注册:原告系一家德国知名的鞋履生产商,尤以简洁舒适的矫形拖鞋最为著名。原告家族的制鞋历史可以追溯至1774年。在世界范围内持有多个商标用以保护其标志和标识。其标有“Y”商标的鞋履产品在全球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盛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21462号“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皮鞋、鞋、拖鞋等,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1年2月13日。
(四)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停止生产和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无法充分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的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参考资料】1.知识产权:销售假冒花露水中网店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2.知识产权:KTV提供点歌服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侵犯权利人的放映权。3.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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