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同的利息问题
案情简介:黄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被告,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四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还款方式为每月8号前付清利息,本金到期全部还清;被告自愿用其父亲赵达某的坐落在藤县金鸡镇旧医院底的房屋一幢作为借款抵押。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8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赵某。但是,被告赵某借款以后没有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仍迟迟不愿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30‰计付。
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应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101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仍拖欠不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但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在还款时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律师说法:支付利息期限
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就支付利息的期限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则依据合同其他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依据以上原则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那么,借款人按照以下规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一)借款合同在一年以内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即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并支付。(二)借款在一年以上的,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不仅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还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支付利息期限的方式有多种,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并支付,也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间内分批向贷款人支付。我国金融机构对于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借款曾经实行过按年结息的办法,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贷款统一实行按季度结息的做法,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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