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能否要求公司共同偿还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李丹律师
吕某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吕某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2009年4月28日向A公司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77000元、156570元,前述两笔借款原因均为支付承包土地租金欠款。吕某以个人名义分别又于2010年2月5日、2013年2月6日向A公司借款28000元、41607元,该两笔款项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前述四笔款项,吕某于2015年11月3日在A公司出具的往来情况表上签字认可。依据相关法律,吕某、B公司应共同偿还前述债务。
法院判决: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前述两笔借款中,前一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前还清,后一笔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A公司作为贷款人,均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吕某归还出借款。因吕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发放公司员工工资,是为了维系公司的正常运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现A公司要求B公司与吕某对前述两笔款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那么,本案中债务人抗辩不属于借贷关系,而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能否认定借贷不成立?利息如何认定?
首先,吕某出具前述两份借款单后,又于2015年11月3日在A公司出具的往来情况上签字确认尚欠包括本案四笔款项在内的本金、利息总额,嗣后,又对相关扣除款项予以确认。应认定吕某与A公司就前述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吕某与A公司之间的前述两笔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亦属借贷法律关系,不再是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单上均未约定利息,虽在“2015年11月3日”往来情况上有利息记载,但未明确说明利息的计算依据,故不能证实利息由此四笔债务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能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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