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两个还款条件,仅满足其中之一时出借人能否请求还款?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分别附加消极条件或者积极条件作为还款责任的两个任意性条件,只要其中一个成就,债务人即应还款。
案情简介
一、2015年,三永鑫公司向汉超公司出具35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两个还款条件:(一)若宽维公司与快达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实际无法成立,三永鑫公司应无条件归还科技公司借款35万元。(二)如徐礼军(快达公司负责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刘德才(三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居间费用70万元时,刘德才应在收到该笔款项当日内归还35万元给汉超公司。
二、后因消防工程合同未成立,汉超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诉请三永鑫公司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
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附加三永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两个任意性条件,只要满足其中任一条件,三永鑫公司就应承担还款责任,并非两个约定条件同时具备,三永鑫公司方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该院对三永鑫公司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项附加条件,且在任意一项条件成就时借款人便应还款时,无需在两项还款条件均成就时,出借人才能请求借款人还款。本案《借据》中约定的“该借款如徐礼军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刘德才‘宽维(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居间合同’700000元整时,刘德才应在收到该笔款项的当日内归还350000元给汉超公司”,与《借据》中关于“宽维公司与快达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实际无法成立,三永鑫公司应无条件归还汉超公司借款350000元”的约定实为三永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两个任意性条件,即只要满足其中任一条件,三永鑫公司就应承担还款责任,并非两个约定条件同时具备,三永鑫公司方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条款效力的作用,但当事人在合同中附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条件必须合法;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2、同时,由于附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否则,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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