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分包引纠纷 总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能否约束分包方
发布日期:2019-05-09 作者:徐晨光律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总包合同是总包方与业主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效力只及于当事人双方,与第三人无涉。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9月位于上海的一家装饰公司(下称:上海公司)与宁波当地的一家大型建筑公司(下称:宁波公司)签订了两份装饰分包协议,承包业主单位两幢大楼及广场大堂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近千万。
分包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业主提供的装饰施工图、实际工程量上报业主审计对分包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在确认扣除分包人材料款后,总包方支付分包方工程造价的15%作为管理费。但在总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则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按总价下浮8.8%。
工程结束后,上海公司于2011年5月向宁波公司提供了全部的工程结算书,宁波公司也于前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对于工程审计结果上海公司提出了异议,因此双方僵持不下,工程尾款迟迟未付,继而产生逾期利息。期间上海公司多次以函件形式与宁波公司进行沟通,但都未取得实质进展。直至工程保修期过,双方仍未就尾款部分达成共识。
2015年11月,上海公司委托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建筑房地产律师团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铭生所指派阮文良律师、李维航律师参与诉讼。
最终案件经历两审,从一审判决不利原告到二审撤销一审——支持原告诉请,发生如此戏剧性的转变,背后的法理依据值得我们深思。
争议焦点:
1、结算造价是否应按总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总价下浮率8.8%下浮。
2、因分包方提出审计异议,总包方逾期付款是否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代理思路:
代理律师阮文良、李维航根据案件事实,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分包方与总包方之间并没有关于合同下浮8.8%的约定,通过会议纪要、编制决算等材料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一致,更不能推定管理费的收取也应下浮8.8%。
2、分包方提出审计异议,并不影响总包方在审计完成后,履行尾款支付义务。
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仅支持了上海公司的部分诉请,法院认为:上海公司明知宁波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存在8.8%的工程造价下浮率,为此上海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也应先下浮8.8%,同时还有双方的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为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审计异议系上海公司无法接受审计结果,继而进行司法鉴定,故而对上海公司提出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但在二审中,法院采纳了铭生所阮文良律师、李维航律师的观点,认为总包方与分包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下浮8.8%后再收取管理费15%,且工程材料造价浮动比例,与15%的管理费是两个不同概念。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宁波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总价下浮8.8%的约定,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方——上海公司。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审计异议并非审计未完成,而宁波公司未按期付款,判决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律师点评:
1、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包括两层涵义:一、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二、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2、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具有其特殊性。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但只限于拖欠工程价款的特殊情况。
具体到本案,分包方向总包方提起的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仍应坚持合
同的相对性,总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即使在分包方知晓的情况下,也不能对其适用。
3、本案中上海公司对于审计异议的提出,是否可构成宁波公司对于自身义务履行的抗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的协议,并无相关依据。按照合同审计已完成,即便上海公司提出审计异议,并不阻碍宁波公司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
办案小结:
一桩看似简单的装修分包合同纠纷,牵涉三方主体,双方当事人及律师你争我辩,但考验的仍是律师的专业素养及理论水平。在纷繁复杂的事实证据面前,肩担委托人的利益,作为一名称职的律师,不仅需要具有透过表象看实质的本领,更要兼备过硬的实务技能和擅于专研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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