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提供点歌服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放映权
发布日期:2019-04-24 作者:梁波律师
【关键词】知识产权,KTV,点播服务,权利人,放映权
一.引言
KTV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他人享有权利的歌曲点播服务,侵犯权利人的放映权。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xx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xx区xx街道xx歌城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xxx民初xxx号”。
二.基本案情
(一)2017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及xx市xxx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xx歌城。公证员与罗某某一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歌城的V01包房。公证人员首先对罗某某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和储存卡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无相关影像资料后交给罗某某,并测试了该包房内的点播机,该点播机能正常运行使用。
(二)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某某在上述包房内安装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了点歌操作,依次播放了所点播歌曲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公证员对所播放的歌曲的名称进行了记录。罗某某对所播放的歌曲内容进行了全程摄像,并获得了摄像机所生成的视频文件。摄像完成后,罗某某将摄像机及存储有上述视频文件的储存卡交由公证人员收执。
(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某某消费凭证,前述消费所得凭证及现场取得资料由公证员收执。庭审中,经对比,公证书所附光盘播放的《海市蜃楼》等十首音乐片段与在《x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中相同名称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画面一致。
三.裁判结果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包房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对权利人所享有的放映权造成了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2019年3月19日,法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四.讨论
(一)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上述歌曲的点播服务。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音乐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并从中获利,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及时审理并依法裁判。
(二)被告xx歌城未作答辩,法院缺席判决。
(三)法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记载,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所有人为x公司。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x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举示的《xx市公证协会比对查验证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等足以证明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四)原告xx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与权利人签署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行使权力。
【参考资料】1.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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