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综述】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特许加盟案件判决观点汇总
发布日期:2019-02-20 作者:王一流律师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目前公开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共有33份。其中,涉及餐饮加盟行业的占最大比重,有28份(南京荣世联创餐饮公司涉诉判决11份、南京品世餐饮公司涉诉判决5份、南京诚聚百膳餐饮公司涉诉判决3份、南京枫盛商贸公司涉诉判决2份、南京稻上餐饮公司、南京艾味塔餐饮公司、南京约瑟餐饮公司、南京锦之瑟餐饮公司、南京鑫全胜餐饮公司、南京万旭餐饮公司、如皋市姐姐手工炸鸡店各有涉诉判决1份);其他行业有5份(酒店、童装、装饰、化妆品、金融行业各1份)。
经阅读该33份判决,笔者总结出该院近期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观点和裁判思路,并总结如下:
1、加盟商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加盟合同绝大多数得到法院认可,超过合同期限提出解除合同全部被判决驳回
在33份判决中,有30起案件为加盟商起诉总部要求解除合同,主张退款或赔偿损失等。其中,有27起案件为加盟商在合同期限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这27起案件中有25起解除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2起案件未得到法院支持,诉请也被全部驳回。
这2起案件是陆勤新诉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和黄平诉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具体查看两案判决得知,加盟商诉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涉案证据却证明特许经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如在陆勤新诉南京品世公司案中,“原告虽自述于2017年12月即闭店,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微信交流看,原告在2018年6月4日、6月10日仍在与被告沟通物料款事宜,被告在2018年6月6日仍在向原告配送物料”;又如,在黄平诉南京荣世联创公司案中,“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从事代理活动,还获得了两次代理返点费用计25600元”,这些事实表明加盟商在实际履行合同,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的诉请被法院驳回。
同时,有3起案件系加盟商超过合同期限起诉解除加盟合同,即鲍云赛等3人诉南京品世公司案,这3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款的诉请全部被法院驳回,法院驳回的依据是《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从理论上讲,超过合同期限要求解除合同肯定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以驳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关于返还财产的请求就要一并驳回。如果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即使合同期限经过,作为特许人的被告也应当返还加盟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即有此相关判例,参见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文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17)粤73民终1376号)。
2、加盟商以特许人不具备企业资质而起诉合同无效获支持,特许人以加盟商违约起诉要求赔偿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在33份判决中,有1起确认合同无效案,即王亚婕诉如皋市姐姐手工炸鸡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最终法院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认定,被告如皋市姐姐手工炸鸡店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企业主体资质,不能从事特许经营,双方特许加盟合同无效,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作出了返还财产等相应判决。
同时,这33份判决中有2起系特许人以加盟商违约起诉要求赔偿案,即南京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诉吴限、兴化市安丰镇天乐大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和南京雅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万蕙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该两案法院均以加盟商违约的证据不足而驳回了特许人的诉讼请求。由此看出,加盟商起诉特许总部比较容易,毕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法律法规有多项倾斜保护规定,举证义务也较少;而特许人起诉加盟商违约,举证是相当困难的。
3、加盟商解除合同的成立的理由基本可以分为四大类
在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判决中,其确认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分为如下四大类:
一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冷静期”条款,即加盟商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合理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一般只要合同签订时间不长,如合同期限为1年的,在三四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法院都会支持加盟商行使单方解约权;二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法定解除权”,即特许总部如存在隐瞒或虚假提供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项重大经营信息,足以影响加盟商合同目的实现的,法院亦会支持加盟商解除合同请求。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信息披露的举证责任在于特许人,并不在加盟商。一般特许人在重大经营信息披露上都会有或多或少的保留,该条款法定解除权的赋予,也使得加盟商多了一项与特许人对抗的法律利器;三是以特许人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合同,这种情况比较简单,即特许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从而导致被特许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也是一般民事合同解除最常见的情形,具体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判定即可;四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解除合同,该解除方式属于违约解除合同,解除人是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
依据以上四种方式,逐一对比套用,绝大多数加盟商的解除合同诉请都是能够得到法院确认的。
4、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合同解除后,法院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依据个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来进行处理的。一般合同签订的时间经过不长,特许人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的,加盟商及时起诉,法院会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冷静期”条款,判决加盟费全额退还,如:孙晓凤、李申申与南京诚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鲁崇华与南京新悦童装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王经营与江苏从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袁剑楠与南京约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潘忠舫与南京鑫全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等,均被判决返还全部加盟费。而对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或者合同期限经过较长,法院会考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可能会认定加盟商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酌定返还部分加盟费,一般酌定返还加盟费的比例在30%-80%之间。
对于加盟商通常会提出的赔偿租金、转让费、装修费、贷款利息等损失的主张,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般认定该类费用属于经营成本或经营风险,通常以加盟商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在诸多判例中,仅有一案赔偿损失的主张获得了支持,即林白云诉南京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法院支持了特许人赔偿加盟商1万元装修费,这也是由于该案装修费损失证据比较充分,与特许人的过错直接相关,该案例也为加盟商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
结语:
从整体上看,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特许加盟案件判决,无论是从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是从返还加盟费的比例上看,还是倾斜保护加盟商的,这也与特许经营法律规定的精神相一致。法院之所以有这种裁判倾向也是为了打击加盟欺诈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净化特许加盟市场环境,以体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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