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赢得胜诉
发布日期:2019-02-03 作者:陆小芳律师
原告宝应瑞福公司前员工被告张某、弓某,在职期间设立扬州安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邦公司与瑞福公司经营范围交叉,系同业竞争者。张某、弓某离职前拷贝了原告电脑中2007年-2017年的所有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原告还发现安邦公司与自己的七家客户进行多次交易,这七家客户为原告瑞福公司多年的经营累积的客户资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诉请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特征,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从未使用过上述信息。原告与弓某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弓某的工作电脑中的资料已经当众删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二、法院认为:
1、瑞福公司主张的的客户名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
首先,瑞福公司提交了七家客户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彼此间已经形成交易关系,部分还是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销售合同及发票体现了客户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需求、付款方式等深度信息,此类信息需要进行积累才能获得。原告主张的7客户名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
其次,与上述客户建立交易联系,尤其是建立稳定交易的客户信息会节约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
再者,原告采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合理保护措施。《工作规则》、《销售人员日常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等都明确约定或规定了客户名单在保护范围之内,职工负有不得泄露商业秘密的义务。且瑞福公司使用ERP管理系统,对员工权限登录设限制且设有密码,原告不仅有保密意愿还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2、被告张某、扬州安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张某明知上述7个客户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仍然向被告安邦公司泄露。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且与几名客户签订合同由张某具体操作,故安邦公司明知张某实施了前述行为,仍然使用,故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商业秘密。
三、法院判决:
张某、安邦公司两年内不得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四、律师办案经过
经了解,本案在起诉前已经经过公安报案、起诉专利和商业秘密侵权、劳动仲裁等多个程序,原告均未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委托陆律师后,陆律师分析认为:本案员工离职后另行开设相同业务类型公司,并带走原公司业务,系典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本案的难点在于证明原告的七个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特征及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律师从保密措施入手:搜集了原告《工作规则》、《销售人员日常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交谈过程中有发现原告使用的ERP管理系统,以及统一申请QQ工作号等,完善了客户名单符合秘密性的证据链条。
同时申请调查令前往宝应公安局和两家派出所要求调取现场的出警记录、视频资料等,完善侵权证据链条。
前往南京中院调取原告与被告第一次起诉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还原案件真实情况。
本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提供多达35组证据和1万字的代理意见,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律师的代理观点,判决原告胜诉。原告采取了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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