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工程利润作为债务担保 能否享有追偿权
发布日期:2019-01-16 作者:何龙律师
2011年3月30日陈某通过中国银行向阮某转款650万元。2013年10月14日阮某、胡某、吴某(甲方)与陈某(乙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在承建风情河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3月30日向乙方借款6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1分给付。现因甲方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到期不能清偿,乙方有权直接从风情河治理项目工程款中结算,阮某、胡某、吴某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判决:支持偿还借款
本案诉争的借款用于风情河工程,高某、胡某、阮某就风情河工程的施工形成合伙法律关系。虽650万元由阮某、胡某、吴某所借,但该借款用于高某、胡某、阮某的合伙事务,属于高某、胡某、阮某合伙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高某、胡某与阮某于2013年10月19日共同向B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明确要求B公司从风情河工程款中直接向陈某支付2011年3月30日及2013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更进一步表明高某同意从风情河工程款中偿还诉争的借款。故陈某向高某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是否享有追偿权
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以其应得风情河治理项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润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清偿,乙方有权直接从风情河治理项目工程款中结算”,这意味着胡某、阮某以其应得风情河治理项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润,为65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此时工程尚未决算,风情河治理项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润属于期待债权,但该期待债权在交易中可以作为一种现存的财产,可以将之作为一种权利去转让、抵押和扣押,自然可以作为担保标的。而2013年10月19日由高某、阮某、胡某共同签署的付款承诺则载明:根据阮某、胡某与陈某于2011年3月30日和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所借之款项我们共同承诺,A公司从风情河工程款项中直接支付给陈某。这一付款承诺是为了落实借款协议第三条的履行,加上了项目部经理高某的名字,从而变成高某、胡某、阮某三人以其应得风情河治理项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润,为65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高某这一行为不属于债的加入,陈某无权主张高某就6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高某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向胡某、阮某的追偿权,由于高某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并非典型意义上的保证责任,不宜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其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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