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代位析产诉讼的成立条件
发布日期:2019-01-02 作者:姚志斗律师
姚志斗律师观点:
被告胡占锋作为另案的被执行人,其名下已无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导致该执行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如被告胡占锋与他人存在共同共有的财产,且财产共有人都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客观上妨碍执行继续进行和债权的充分实现,原告作为另案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告胡占峰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案件结果: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某室房屋和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系被告高芸芸、胡占锋共同共有,被告胡占锋享有5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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