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3 作者:耿武杰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x)豫1xx1民初2xx号
原告:丁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1日,住河南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武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xx9x00xxx142。
住所地:郑州xx区xx街x号x幢x单元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被告:河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05x1xx187xxx06(xxx1)。
住所地:河南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董xx,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河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武杰、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作为大清包方,被告xxx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x(一期),工程地点为xx县城郊xx村,工程承包范围为1、2、3、5、6、9、10、13号楼及附属商铺2、4、6号车库及消防水池工程建设。2014年8月30日,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丁xx作为承包人,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一期,施工后经决算,xx公司应向丁xx支付总工程款4,063,060.6元,xx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553,743元,后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25万余元,仍欠3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x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xx公司之间无任何工程款纠纷,xxx公司与丁xx未签订或出具任何文件,也无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大清包方),被告xxx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工程名称为xxxx(一期),工程地点为xx县城xxx村,工程承包范围为1、2、3、5、6、9、10、13号楼及附属商铺2、4、6号车库及消防水池工程建设。2014年8月30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丁xx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xx一期;2、工程地点:xx县xx路段西侧;3、工程范围(1)除楼内砌体部分,QL、GZ、GLZ是二次结构不算主体工程,但必须提前预埋。(2)主体结构工程(含空调板、空调板造型,飘窗上下板、阳台、阳台上下檐、挑檐、腰线随主体的GZ、雨棚、门厅、砼女儿墙栏板、屋面等零星混凝土构件)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安拆。……5、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包混凝土施工机械、包辅材及小型施工工具及机具……。十五、竣工及结算1、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2、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出工程结算。……”。工程施工后,经结算,xx公司应向丁xx支付总工程款4,063,060.6元,xx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553,743元,后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25万余元,仍欠3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xx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xx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丁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丁xx按规定完成了任务,双方经结算,现被告xx公司仍下欠原告丁春节30万元,由双方结算凭证及被告xx公司付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现原告持以上证据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丁xx请求被告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他案件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证实xx公司已将款全部支付给了xx公司,故本案中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xx公司缺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xx劳务费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8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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